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0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結婚,詎料被告竟不僅有違履行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結婚完後,遲遲未來台,令原告深感困擾。按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近二年,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起訴狀誤繕為結婚登記日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遲遲未來台,至今已一年多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回函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離婚原因,其要件過於嚴格,是增列第2項即不具備第1項各款所列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即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又「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不失為此處所指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所處生活、意識型態背景乃至政治體制完全不同,原告於與前任男友分手久,感情未平復情況下,認識被告僅三個月後即結婚,可認其結婚基礎仍屬衝動,且無深厚感情,其婚姻之基礎既不穩,復長達一年之久未能同居一處,則兩造間不論思想觀念或生活習性等原來之差異性,亦未能適時修補,則此差異已足以使維繫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日益喪失,而產生難以彌補的破綻,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而被告遲未來台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一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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