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26號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甲○○會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有關司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其係專利權人,因專利權被侵害而涉訟故享有國家擔保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款應准訴訟救助規定,爰請依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前例再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為甲○○,其經法院獲准訴訟救助對象不同;況時間距今已逾十年,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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