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8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06月16日以「銨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門窗、門框、窗框、門扇、雕花門、耐火門、複層玻璃、隔音玻璃、膠合玻璃、強化玻璃」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07月23日中台異字第9602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並維持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規定,惟其適用均應以二商標圖樣確實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所謂商標相同,固以圖樣、讀音、排列或其他重要特徵相一致為主;而商標近似,則指該二商標給予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以致該商標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任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僅施以普通之注意,均有可能混淆而誤認該二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是誤認為該二商品或服務之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性。是以,倘該二商標若於圖樣、讀音、排列或其他重要特徵上顯有差異,或雖有近似之處但任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基於綜合整體印象絕不會混淆者,即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要件,其理應明。
㈡兩造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1.查系爭商標所載之中文字樣「銨麗」,其首字「銨」源自原告姓名之末字,與參加人並無關聯;況從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之觀點而言,系爭商標之中文構成為「銨麗」,在字型外觀上,任何人均可明確區分系爭商標之「銨」字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927375號「安固麗」商標之「安」字顯然不同。
2.系爭商標在字體排列上係由「銨」、「麗」2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卻由「安」、「固」、「麗」3字組成,則對任何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而言,兩造商標顯然在構成商標之字數組成上有「2個字」與「3個字」之差異,甚難混淆。
3.系爭商標之讀音為「ㄢㄌ一ˋ」,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卻為「ㄢㄍㄨˋㄌ一ˋ」,其中間之字之讀音「ㄍㄨˋ」係為重音字,就任何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之發音認知上,絕不可能忽略對該「固」字之發音,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二商標在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同一,或具有相關企業之聯想」之情事。
4.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字型係為「標楷體」之「銨麗」2字,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所使用之字型則為「隸書體」之「安固麗」3字,二者在字型構成上顯然差異頗鉅,對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從字體外形觀之,亦極易區分二商標不同之處,應無被告所稱「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同一,或具有相關企業之聯想」之情事。
㈢就所指定使用之產品類型而言,兩造商標主要使用於「門窗
、門框、門扇、雕花門、耐火門、複層玻璃、隔音玻璃、膠合玻璃、強化玻璃」等門窗及玻璃產品。惟對於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而言,消費者在使用門窗及玻璃等產品上,其選購標準多以該門窗產品之「價格」、「顏色」、「花紋」、「款式」、「功能」,及該門窗及玻璃產品與整體建築裝潢之搭配感覺為主要考量要素;至於「商標之標示」,除非該標示甚為出名,或已建立長期口碑,或係經強力廣告推銷之商標(如早期之「中國力霸鋁門窗」、「三菱鋁門窗」或是近期由 楊姓 著名藝人以廣告方式強力推薦之「鵝牌氣密窗」等門窗產品),方會令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將該商標與產品之選擇劃上等號。是以,多數具備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甚難將未具名氣或口碑之「商標」與鋁門窗產品連結一起,而為購買時會注意或列入考量之重要事項。據以異議商標既未透過廣告方式強力推銷,亦非甚為出名或已建立長期口碑之商標,知悉者多為業務上有所往來之裝潢設計專業人士或工程承攬包商,而該等消費者均係具備高度之專業知識,根本不可能將兩造商標相互混淆。況如前述,兩造商標在中文結構組成、字體讀音、使用字型上等重要特徵均有明顯不同之處,縱連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亦不可能發生「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或在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同一,或具有相關企業之聯想」之情形,應不待言。
㈣綜上論述,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
定之適用,被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懇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規定。
㈡原告訴稱,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銨麗」
2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文「安固麗」3字所構成,二者「銨」與「安」字明顯不同,字數與字體排列均有別,在外觀上非屬構成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之讀音為「ㄢㄌㄧˋ」,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ㄢㄍㄨˋㄌㄧˋ」亦差別顯然,在讀音上亦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
㈢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銨麗」橫書所構成,而據
以異議「安固麗」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安固麗」橫書所構成,二者皆有讀音相同之「銨麗」與「安麗」2字,僅後者在中間有一中文「固」字之別,其讀音極相彷彿,且其外觀排列,亦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徒以二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㈣至於原告所稱具有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選購門窗及玻
璃等產品上,會以價格、顏色、花紋、款式、功能或與整體建築裝潢搭配感覺為主要考量要素,至於商標之標示,除非該商標已甚為出名,消費者甚難將未具名氣之商標與鋁門窗產品相連結,故系爭商標根本不可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混淆乙節。查本件原處分僅以兩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未審究據以異議條款之其他要件,被告訴願決定亦僅就此予以審酌,至於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原告與參加人是否有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其商標存在等因素,自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5年06月16日以「銨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門窗、門框、窗框、門扇、雕花門、耐火門、複層玻璃、隔音玻璃、膠合玻璃、強化玻璃」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銨麗」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27375號「安固麗」商標,二者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以96年07月23日中台異字第9602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相同或構成近似。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銨麗」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銨麗」2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係由單純中文「安固麗」3字所構成。二者相較,起首之「銨」與「安」用字不同及有2字與3字之區別,然「銨麗」與「安固麗」,起首「銨」與「安」雖僅「金」部首有無之差異,後者在中間有一中文「固」字之別,然其讀音極相彷彿,且其外觀排列,亦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門窗、門框、窗框、門扇、雕花門、耐火門、複層玻璃、隔音玻璃、膠合玻璃、強化玻璃」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扇」等商品,皆為建築有關材料,於功能、產製者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綜上,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
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銨麗」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27375號「安固麗」商標,二者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率斷,自有違誤;而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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