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自民國82年2月下旬起原係擔任臺南縣佳里鎮佳興國中(以下簡稱佳興國中)校長(現已退休),負責綜理該校所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案外人 郭玫纖 於民國82年初得知政府將補助興建臺南縣各國中小學消防栓設備工程,認有利可圖,於82年6至9月間由佳興國中主辦人總務主任甲○(已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無罪確定,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與郭玫纖事先謀議設計監造至施工均由郭玫纖承攬,再由郭玫纖以渠開設之高頂社、師苑社及借用 翁統民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連續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參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所任職之亞士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公司)參與投標,而由亞士公司以新台幣(下同)94萬8千元低於底價2千元得標,然實際上交由翁統民負責設計與施工。郭玫纖再以 永弘 行名義,為佳興國中規劃、設計、監造消防工程,並簽訂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受委託設計房屋之制式委託契約書。工程完工驗收時,甲○明知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5條:「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規定,應確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明知 永弘行 周文軒 實際並未到場監工,亦未派人到場,初驗及複驗,廠商均僅有翁統民一人參與會驗,竟與丁○○、郭玫纖、翁統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82年9月4日製作初驗驗收紀錄表、82年9月18日製作正式驗收紀錄表上之「監工人員」、「會驗人員」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監工人員」「會驗人」欄,僅要求翁統民持回交由郭玫纖蓋上「永弘行印」、「周文軒」等印文,而丁○○明知上情,卻仍加以批示,完成驗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學校工程之驗收,並與甲○共同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持此驗收紀錄向台南縣政府取得補助款,使郭玫纖因而得以永弘行名義領取該工程之設計監造費3萬4128元之不法利益。㈡丙○○(現已退休)、乙○○(業經本院以91年度1043號判處有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於民國82年間分別係臺南縣新化鎮口碑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負責綜理該校所有業務及承辦該校總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2年3月間,郭玫纖偕同翁統民前往拜會丙○○及乙○○,並於同日即以永弘行周文軒之名義為口碑國小規劃、設計、監造消防栓設備及相關設施工程。嗣口碑國小就該消防栓設備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程序,於82年7月3日,由郭玫纖出面以借得之十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十代公司)以低於底價(76萬4千元)2千元之76萬2千元得標,進而由翁統民自82年7月19日進場施作該工程。工程完工驗收時,乙○○明知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5條規定:「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應確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卻明知永弘行周文軒實際並未到場監工,亦未派人到場,初驗及複驗時,廠商均僅有翁統民一人參與會驗,竟與丙○○、郭玫纖、翁統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於82年9月10日製作初驗驗收紀錄表、82年9月20日製作正式驗收紀錄表上之「監工人員」、「會驗人員」欄,及於82年9月20日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監工人員」、「結算人員」、「會驗人」欄僅要求翁統民持回交由郭玫纖蓋上「永弘行印」、「周文軒」等印文,而丙○○明知上情,卻仍加以批示,完成驗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學校工程之驗收,並與乙○○共同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持此驗收紀錄向臺南縣政府取得補助款,使郭玫纖因而得以永弘行名義領取該工程之設計監造費2萬7432元之不法利益。㈢因認被告丁○○、丙○○與郭玫纖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統民、甲○、乙○○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已主張該等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查上開證據係依正當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公訴意旨之事實,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現行規定,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其構成要件自較修正前嚴謹,而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不法利益之間,必須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強度,應達於被告主觀上具「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及「所圖取利益係屬不法」之犯意,尚不能僅憑公務員行為失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為公務員之被告之犯罪事實。
五、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各有前開犯行,而分別使郭玫纖得3萬4128元及2萬7432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惟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於民國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本案二件消防工程之採購均成立於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限制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借牌投標者,尚禁止行為(按為防止借牌投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始增訂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在公訴人所指本案犯罪之時間,社會上之工程以借牌來投標施者作比比皆是。而本案上開二件消防工程固係借牌承作,然經完工後,均完成驗收並已正常運作,並無何施作不當之情事,為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且查無佳興國中、口碑國小對上開消防工程,於完工後運作,有何設計、規劃或建造不當之情事,並為原判決所是認(參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2行),合先敘明。
(二)證人翁統民(即借牌施作者)於原審結證稱:「施工期間校長、總務主任都過來瞭解工程進度,永弘行偶而也會派人來,永弘行有參與初驗及複驗,他們有帶永弘行的印章過來,驗收完以後才蓋章,永弘行也有蓋章」等語(參見原審卷㈢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6~9頁)。證人甲○(即佳興國中總務主任)於原審結證稱:「永弘行負責監造,監造的人都要一直在那邊,驗收時監造的人要來也有來驗收,驗收時他們要在監造欄蓋章」等語(參同上卷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19頁)。證人 黃錦華 (即佳興國中主計)於原審結證稱:「開標、驗收時我是監驗,驗收時包商、設計的、校長、總務及我均在場。在整個驗收過程後,驗收紀錄表、正式驗收紀錄表,由總務做成,我看到該蓋章的人都蓋了,我就蓋章,我是在校長之前蓋章的,驗收時是以點人數方式確認包商設計者有到場」等語(參同上卷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9~32頁)。證人乙○○(即口碑國小總務主任)於原審結證稱:「有一男一女到學校說是永弘行的人,二次驗收我、翁統民、校長都有到場,翁統民有帶另外一人來複驗,驗收時有些文件是翁統民拿回去蓋章後再拿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7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案二消防工程確經施作完成,且經學校會同相關人員進行初驗、複驗完竣無訛。
(三)查學校校長主要業務係興學作育英才,雖須兼辦其他行政業務,然就興建工程而言,因校長並非工程人員,自應委由承辦人員、主計人員依法辦理,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二人辯稱:依照學校正常行政程序,所有工程文件,包括「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等,皆由承辦人員整理製作之後,經主計人員審核通過後,再由校長核章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件二工程確經初驗、正式驗收完成有該等紀錄在卷可佐。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驗收時未經「永弘行」、「周文軒」到場驗收云云,惟查,驗收工作並非必由本人親自為之,且法人或獨資商號亦係委由代理人為之,經查本件二工程確經「永弘行」、「周文軒」之代理人到場驗收無訛,業經證人翁統民、甲○、乙○○等人於原審結證明確,則被告二人基於分層負責由承辦人員、主計人員依法辦理驗收,其再於驗收報告上核章,就一般之作業程序而言,尚無違誤。且查系爭二件消防工程確經廠商設計、規劃完成,並經臺南縣政府審查通過後按圖施工,於完工後經初驗、複驗認無何瑕疵始予驗收通過,且如上所述,該二工程經驗收後確無何瑕疵在案。
(四)公訴人以被告丁○○與郭玫纖(以永弘行周文軒名義)簽訂委託契約書(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設計之制式委託契約,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委託郭玫纖為佳興國中規劃、設計及監造消防工程,及被告丙○○未經公開徵選,即與郭玫纖(以永弘行周文軒名義)簽訂委託契約書(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設計之制式委託契約,參見本院卷第66~69頁),委託郭玫纖為口碑國小規劃、設計及監造消防栓設備及相關設施工程等情,因認被告丁○○、丙○○均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予 郭玖纖 之犯行云云。查被告二人分別為佳興國中、口碑國小校長,而綜理學校全部事務,但其二人就興建工程而言,非承辦工程專業人員,自應委由權責人員辦理,嗣其二人分別與郭玫纖(以永弘行周文軒名義)簽訂上開委託契約書,而本案二件消防工程確經廠商規劃、設計完成,並經臺南縣政府審查通過後按圖施工,於完工後經初驗、複驗認無何瑕疵始予驗收通過,且該二工程經驗收後確無何瑕疵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徵選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廠商,經查並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當利益之情事,自不構成圖利罪之犯行,縱未經公開徵選,乃其徵選程序有無違反行政規範之問題;又既經選任郭玫纖分別為佳興國中、口碑國小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消防栓設備等相關設施工程,則被告二人與之簽訂委託契約書,亦屬雙方因上開契約,被告二人應履行之契約行為,否則學校無從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款,即有違約情事。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此部分,尚查無所謂對郭玫纖「圖私人不利益」之行為。
(五)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之規定,既已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又被告丁○○於接任前手 李全勝 之校長工作,因先前郭玫纖已依正當程序取得該校之消防栓設備工程,並進行施作,因未經訂立正式合約,以致無法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於李全勝調職離開由被告丁○○接任後,被告丁○○依法與之補訂立正式合約,乃適法之行為,自難因之遽認其有「圖私人不法利益」行為。查本案二消防工程均無上開違法情事,即不構成上開圖利罪之犯行,檢察官誤為起訴,即非妥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本案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逕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附表一:<佳興國中>┌──┬──────┬──────────────┐│編號│證據項目│附卷編頁│├──┼──────┼──────────────┤│一│委託契約書│偵卷86年偵字第1883號第155頁││││至156頁│├──┼──────┼──────────────┤│二│竣工報告│同上卷第157頁│├──┼──────┼──────────────┤│三│初驗記錄│同上卷第158頁│├──┼──────┼──────────────┤│四│正式驗收記錄│同上卷第159至160頁│├──┼──────┼──────────────┤│五│師苑文教用品│同上卷第162頁至163頁│││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六│佳興國中第一│同上卷第164頁│││次開標記錄││├──┼──────┼──────────────┤│七│雜記記錄│同上卷第166頁至170頁│└──┴──────┴──────────────┘附表二<口碑國小>┌──┬──────┬──────────────┐│編號│證據項目│附卷編頁│├──┼──────┼──────────────┤│一│委託契約書│台南調查站卷 勵肅 字86626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二│台南縣政府函│同上卷第11頁│├──┼──────┼──────────────┤│三│營利事業設立│同上卷第12頁│││登記查簽表││├──┼──────┼──────────────┤│四│驗收紀錄│同上卷第14頁│├──┼──────┼──────────────┤│五│初驗紀錄│同上卷第15頁│├──┼──────┼──────────────┤│六│正式驗收│同上卷第16頁│├──┼──────┼──────────────┤│七│口碑國小補助│同上卷第17頁│││費開支憑證││├──┼──────┼──────────────┤│八│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7頁│├──┼──────┼──────────────┤│九│口碑國小補助│同上卷第18頁│││費開支憑證││├──┼──────┼──────────────┤│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8頁│├──┼──────┼──────────────┤│十一│開標記錄表│同上卷第30頁│├──┼──────┼──────────────┤│十二│開工報告│同上卷第31頁│├──┼──────┼──────────────┤│十三│竣工報告│同上卷第32頁│├──┼──────┼──────────────┤│十四│工程驗收結算│同上卷第36頁至37頁│││證明書││├──┼──────┼──────────────┤│十五│會計帳目│同上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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