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丁○○
戊○○辛○○甲○○癸○○子○○己○○壬○○庚○○乙○○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賴丁甫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惟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期間,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已由丙○○變更為賴丁甫,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網頁首長簡介一紙存卷(本審卷第五三頁)可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雖其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惟此係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判決,上開判決正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即由是中斷。
(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則以新任法定代理人賴丁甫名義,於九十六年(授權日期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何永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丁甫名義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上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之事實等情,有「民事委任書」、「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本審卷第六0頁)可佐;被上訴人上開提出委任書、陳報狀及陳述之訴訟行為,核係由賴丁甫承受本件訴訟之具體表示,雖被上訴人並未另行具狀聲明由賴丁甫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水五管字第0九二0二00六三一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①卷第十三之一頁、第十四頁)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即無不合,併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興村里「後庄排水溝」通往八掌溪公館堤防出口處設置之堤防水門(下稱系爭水門),因水門設置地點、入水口高度及大小等設計不當,設置有欠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侵襲台灣帶來豐沛雨量時,系爭水門無法配合水流適時開啟以利排水,致興村里水門附近居民淹水深達二公尺。被上訴人為系爭水門之設置機關,系爭水門之設置有欠缺,致伊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等金錢之判決;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丁○○一千一百八十萬六千元、戊○○六百萬元、辛○○一百二十萬元、甲○○八十萬元、癸○○一百九十萬元、子○○五十萬元、己○○一十六萬元、壬○○一百八十萬元、庚○○二十七萬元、乙○○三十萬元、丑○○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門係規劃十年保護標準,依河川自然地形、精算水流量後設置,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豪雨導致系爭水門內外水位均高漲,並無內水無法排出情事,上訴人遭淹水損害核係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系爭水門之設置並無欠缺,且上訴人等之財產因上開事故淹水而生損害,亦與渠設置之水門未適時開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興村里「後庄排水溝」通往八掌溪公館堤防出口處,設置系爭堤防水門,因水門設置地點、入水口高度及大小等設計不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侵襲台灣帶來豐沛雨量時,系爭水門無法配合水流適時開啟以利排水,致興村里水門附近居民淹水深達二公尺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之照片附卷(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五一頁)為證,惟被上訴人除對於設置系爭水門,併水門附近之興村里地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侵襲期間淹水之事實不爭執外,則否認系爭水門之設置有何欠缺,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水門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其欠缺與嘉義市興村里地區於上揭時間遭淹水,而造成上訴人等財產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無非係認:系爭水門之設置地點、入水口高度及大小等設計不當,致颱風帶來豐沛雨量時,無法配合水流適時開啟水門以利排水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置之系爭水門並無設置上欠缺,上揭上訴人居住之嘉義市興村里地區因颱風侵襲而淹水事件,係屬天災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桃芝颱洪暴雨時間水位流量記載表」、「嘉義地區後庄排水改善檢討規畫報告」摘要(內附系爭排水路區段可通過十至二十五年重現期距洪水之「排水路現況通水能力檢討表」)、系爭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廠商維護、操作、管理之「委託服務計劃」等件(證物外放),及「八掌溪公館堤防上游段延長工程(機電部分)」、「水門設計圖說」、「工程數量計算表」、「嘉南農田水利會雨量站降雨量紀錄表」、「桃芝颱風期間後庄排水閘門管理操作情形」(證物外放),併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完工時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八掌溪公館堤防上游段延長工程(機電部分)」驗收紀錄(報告)存卷(本審卷第四七頁)可參。
(二)原審囑託鑑定機關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所挾帶之豐沛雨量,形成之後庄排水洪峰流量高達153cms,遠超出後庄排水溝設計量66.6cms,由於洪水排洩不及,因而無法避免造成下游一帶淹水,此是為天災。而颱風時八掌溪水位(外水位)高漲達EL.30.34m(平均海平面以上標高),已超出堤內地面最低高程EL.27.73m,此一外水位對內水位頂托影響致使地勢本就低窪的後庄排水溝下游一帶,在八掌溪水位高於後庄排水溝下游一帶高程期間,其排水更加不易,淹水災情更行加遽。而鑑定認:㈠系爭水門係依原渠道設置,乃因勢就地而建並未刻意南移。其設置原則配合當時環境、條件,難謂其不當。㈡在洪峰流量不超過頻率年十年之情況下,系爭水門不會有高度或寬度之缺失。㈢桃芝颱風期間系爭水門在已開啟狀況下,八掌溪與後庄排水下游水位趨於一致,故可排除因公館堤防水門之設置,造成後庄排水下游地區居民遭受額外淹水高度與淹水範圍。而自動水門依規範要求內水位高於外水位三十公分應開啟,惟經五河局核算結果需水位差八十公分方可開啟。桃芝颱風漲水期間,四扇水門中有二扇確已開啟,另外二扇水門係在退水期間開啟。本次颱風造成後庄排水下游地區總淹水時間約一.五小時,經研判未適時開啟兩扇水門造成淹水延長約七.五分鐘等情,有水利技師公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五全水技工字第0九五00二七號函檢送鑑定報告乙本在卷(證物外放)可佐。
(三)嗣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就:⑴「水門外設置自動閘門未能適時自動開啟之爭議」(即水
門開啟之水位差為80cm,但規範要求是30cm,此一50cm水位差是否造成淹水加深?」乙節,認:依該水門之設計條件,必須內水比外水高80cm,才能將該水門推開,此條件在洪水初期,八掌溪水位尚低時即可達成。因若水門不開,則內水無法排出,因而在堤內蓄積,其水位快速提高,當達到大於外水38cm時,即開始開啟,惟排水量尚小,若此排水量不足以排除內水水量時,內外水位差即持續增加,當達到水位差80cm時才能進一步全開,此後內外水位即相等,內水位隨外水位升高而升高。自七月三十日二時起,內水位開始高於外水位達80cm以上,即足以將水門推至全開。簡言之,在外水未達最高水位前,水門即已全開,在最高洪水位時,並不會發生內外水位差達80cm的情形。
由於有照片顯示該次八掌溪洪水過程中,水門確已開啟,則內外水位已趨於一致,故可排除因公館堤防水門設置,而造成後庄排水下游地區居民遭受額外淹水高度與淹水範圍的臆測。
⑵「兩扇水門未適時開啟,除造成退水時間延長7.5分鐘外
,是否也造成淹水深度加深?」乙節,則認:退水7.5分鐘,只是造成退水時間延長,其影響如⑴所述。
⑶「八掌溪與系爭渠道之匯流處需否設計『自動水門』?此
一設置是否反而影響排水」乙節,則認:自動水門有減少人力不足、自動操作的性能,且在一定水位差之情況下不影響排水,此一設施在國內防洪工程被廣泛採用,被上訴人當初設計採用,難謂其不當。
⑷「五河局核算結果需水位差80cm方可開啟,有無將自動水
門寬度、重量列入計算?」乙節,則認:查核計算係表示理論上內外水位皆在低水位時,其水門初始開啟之內外水位差為38cm;當水位高於排水門時(即在洪峰過後的洪水退水階段),水門開啟水位差為30cm。惟兩者之開啟僅表示初始開啟,並不表示閘門全開,閘門要全開則需要更大之水位差,如果再考慮機械摩擦影響及水門製造精密度等因素,不管漲水或退水階段,閘門全開估計需要80cm應屬合理。
⑸上情,有水利技師公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五全水技工
字第0九五00六0號函存卷(原審②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可按。
(四)綜上:⑴系爭水門之設計係以可通過十年至二十五年重現期距洪水
流量為規劃,而設計承受洪峰流量為66.6cms,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卷附之「「排水路現況通水能力檢討表」(證物外放)可參,已難認其規畫之初有何欠缺。參諸鑑定機關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以作為鑑定基準之上開卷附「水位流量記載表」、「水門設計圖說」、「嘉南農田水利會雨量站降雨量紀錄表」等件(證物均外放)以觀,上揭颱風侵襲期間形成之後庄排水洪峰流量高達153cms,遠超出後庄排水溝設計量二倍以上,致系爭水門無法達成排出內水功能,亦難認水門之設置存有瑕疵。況就當時洪峰造成八掌溪之外水位超出系爭水門內之內水位現象觀之,縱然系爭水門已依設計規畫要求而開啟,非惟無法將水門內之積水排出,更將引入水門外之八掌溪溪水,提早造成淹水現象。是系爭水門設計採自動開啟裝置設計,既係國內防洪工程上被廣泛採用,被上訴人當初設計採用,同難認係不當;更且系爭水門外之洪峰水位高於水門內水位,致內水無法排出水門以外,核與系爭水門之設置位置、入水口高度及大小等因素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水門之設置存有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⑵至於證人即受僱負責看管系爭水門之林助棍雖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差不多六點,看到八掌溪的水已經滿到溪邊的農路,水門內四個門是電動的,外面有四個自動門,自動門設計不當,我打給包商約半個小時,把車子開走後水就漲到引擎,車子就發不動。水門應該是作在海口,裡面滿了才打開。自動水門作太低」等語(原審②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惟證人僅係受僱在場看顧水門之人員,並無專業知識,其就「自動水門設計不當、太低」之陳述,核係其個人主觀意見,所為上開證述,要難憑採;至於其證述親身見聞部分,亦堪信當時洪峰來勢迅猛之事實,對照鑑定人之上開鑑定意見亦相吻合。參以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⑶基上,系爭水門之設置配合當時環境、條件,其設置並無
不當,即無存在瑕疵可言;至於其中二水門未適時開啟,僅造成退水時間延長而已,不致加深淹水程度;且水門開啟水位差為30cm,閘門全開需要80cm亦為合理者,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門之設置有欠缺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七、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造成系爭水門附近之嘉義市興村里地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侵襲時淹水之事故,係因颱風挾帶豐沛雨量,所形成之後庄排水洪峰流量,遠超出後庄排水溝可通過十年至二十五年重現期距洪水之設計量,致洪水排洩不及,造成下游一帶淹水,屬於天災乙情,已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水門於颱風期間雖有兩扇水門並未適時開啟,惟僅係延後退水時間七.五分鐘而已,既無法事前阻止上訴人等免受淹水之災害,且按諸常情,洪水僅延後七.五分鐘退水,其延後退水之時間不長,對於上訴人因上開天災遭受財產浸泡水中之損害,即難認有何加深損害情事可言。更且被上訴人在上開地點設置自動水門並無不當,而水門開啟水位差為30cm,閘門全開需要80cm亦屬合理;則上訴人等固因颱風帶來豐沛雨量,致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水門一時渲洩洪水不及,而受有財產浸泡水中受損之災害,然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門之開啟與否間並無直接關係,既經鑑定機關鑑定如上,堪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二扇水門未在30cm水位時開啟」、及「延遲退水時間7.5分鐘」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然皆發生「上訴人之財產得以免除遭受洪水浸泡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上訴人財產遭受洪水浸泡之損害結果並不相當,難認系爭水門之設置或開啟與否,與上訴人遭受上開洪害之財產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嫌無據。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施作系爭水門之公共公共施有設置上欠缺,於颱風期間帶來豐沛雨量時,系爭水門無法配合水流適時開啟以利排水,致系爭水門附近淹水,伊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者,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等金錢之判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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