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76號原告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林正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8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以「骷髏KUL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童裝、襯衫、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Leading&Jumping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3月23日商標核駁第29906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同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所規定,惟其適用,必以㈠二商標為構成近似、㈡有致相關消費者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必然構成要件。所謂「近似」,指一般購買人於市場上交易,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有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商品之來源。
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Ⅰ據爭商標為英文之圖形「Leading&Jumping」,另加一
圖形。而系爭商標為中文「骷髏」加外文「KULO」及圖形。兩商標之文字記載不同。
Ⅱ就該二商標之「骷髏圖」觀之,據爭商標略為側面,而系爭商標為正面。
Ⅲ就骷髏頭之翅膀觀之,據爭商標係向下,而系爭商標為向上,且臉部有牙齒。
Ⅳ二商標之外觀上有差異,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商品之來源。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上開審查基準5.2.1參照)。而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雙翅膀之骷髏設計圖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雙翅膀骷髏設計圖形相較,二者無論外觀、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上開審查基準5.3.
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童裝、襯衫、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服飾用手套....」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胸罩、睡衣褲、背心、毛衣、T恤、內衣褲、童裝、孕婦裝、嬰兒服、休閒服、大衣、夾克、女裝、牛仔服裝、鞋子、布鞋、童鞋、圍巾、帽
子、服飾用手套....」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度之類似關係。
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三、被告略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雙翅膀之骷髏設計圖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雙翅膀骷髏設計圖形相較,無論外觀、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判斷二者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核駁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據爭商標圖樣為圖形化之外文「Leading&Jumping」另加一圖形;系爭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骷髏」、外文「KULO」及圖形所組成。二者圖形之「骷髏圖」,一為側面、一為正面,骷髏頭之翅膀一向下、一向上。二者商標外觀有別,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
五、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具雙翅膀之骷髏頭設計圖為構圖主體,右
下方再標列有字體較小之中文「骷髏」及外文「KULO」;據爭商標圖樣亦係以具雙翅膀之骷髏頭設計圖為構圖主體,下方再標列有字體較小之外文「Leading&Jumping」,二者構圖意匠相彷彿,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稱二者圖形部分有側面、正面及翅膀向下、向上處等不同,但此係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之結果,與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相左,而無可憑;故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
六、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⑴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克、休閒服
....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則衡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高度類似程度,甚至為同一商品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