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96號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7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空調大師」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新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機、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空調大師」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以96年8月20日商標核駁第30202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表示商品
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由於商標之功能本在使消費者藉由商標圖樣而辨識所選購商品/服務之產製來源,若其喪失區辨之功能自不得允其註冊。系爭商標係由「空調」及「大師」等文字所組成,其中「空調」係為所指定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雖有違前揭法條規定之嫌,惟於「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8點揭示,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或立體形狀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而系爭商標圖樣「空調高手」乃係原告隱喻自身所提供之服務在空調方面具有高度專業,若刪除「空調」該部分將失商標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法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原告於申請時已聲明商標圖樣中之「空調」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故當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有關識別性及第2款所謂商品
或服務說明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商品或服務說明性之文字,多為與商品或服務有相當關聯之文字或圖形,如標示相同之藥品名稱或電視機、電話機名稱,而該等商標圖樣亦係一般廠商共同得以使用之文字或圖形,自不得使一人註冊而排除他人使用。申言之,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範圍相當廣泛,舉凡商品使用之方法、商品數量成分特性、商品產地、加工方法、販賣地、原材料、價格、宣傳用語等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均包括。而該等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業者若可以之標示於商品上而說明商品之特質,自不應准其作為商標註冊,以免引起同業之糾紛,是以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必然係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密切之關聯始足當之,且商標之功能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使消費者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得准其註冊。再者,依被告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二提及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因此,本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樣、記號或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但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換言之,商標圖樣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明顯」、「一望即知」,且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徵商品來源之圖樣表徵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者,才能謂符合該項規定(鈞院8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商標圖樣「空調大師」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
、空氣清淨機‧‧‧」等商品,並非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標識。我國業者慣於使用「一級棒」、「高手」、「大師」等字作為商標部分,藉以隱喻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同業中最優良、最好,當消費者看見商標圖樣中含有該些字詞,於其認知並不會因此而認為該業者所提供之商品為最好或頂尖,輕易知悉該些文字僅為業者自身標榜。原告以「空調大師」為商標,即係以該商標字樣隱喻自身在空調方面具有高度專業,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上上之選,並非商品說明文字,且觀諸以此類商標註冊在案者,所在多有,而其中更有與本案相同文字未經任何設計的隱喻性商標,例如:⑴註冊第789769號「咖啡大師」,提供之商品為「咖啡及咖啡製成之飲料」。⑵註冊第989017號「除垢大師」,提供之商品為「洗衣乳、洗碗精、去污液」等清潔、去垢產品。⑶註冊第0000000號「除濕大師」所提供之商品為「家用除濕劑、家用防潮劑」。⑷註冊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0000000號「水族大師」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乃為水族相關用品。⑸註冊第748454號「去味大師」所提供之商品乃為第05類之冰箱除臭劑、衣物除臭劑、空氣清新劑。⑹註冊第0000000號「免持大師」所提供之商品為「行動電話用免持聽筒耳機;行動電話用無線免持聽筒耳機;行動電話用免持聽筒裝置」等電話免持商品。⑺註冊第0000000號「防水大師」所指定提供之商品為第03類工業用防水劑、紡織工業用防水劑、漆以外的水泥防水劑。⑻註冊第757192號「清淨大師」其提供之商品則為空氣清新劑、空氣清潔劑等。⑼註冊第0000000號「清潔大師」指定使用於第03類之洗衣粉、洗衣乳、洗潔精等清潔用品。⑽註冊第777669號「潔淨大師」也同樣指定使用於第03類之「洗衣內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清潔、亮光等製劑」。⑾註冊第805864號「潛能大師」所提供之商品乃為潛能開發機。由以上羅列之商標圖樣可知我國業者長期慣以產品或服務字詞結合「大師」等字詞來隱喻自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在所指定服務/商品範疇內為同業界屬一屬二,且該些商標圖樣與本案相同既未經任何設計,亦無附加圖樣或其他字詞,仍具識別性而獲准註冊,今消費者於市場上也常可見到此類具有宣揚自身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商標態樣,是當具有普通經驗的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看見系爭商標圖樣時自能認識其為代表原告所提供商品之識別標識,藉以與他業者相區別,當屬於隱喻性之商標圖樣,具識別性。
⒋綜上,我國業者以商品/服務名稱結合「大師」、「高手
」或以「第一」、「一級棒」等宣揚用語作為商標詞彙,無非不是想以該些文字達到吸引消費者目光的目的。且該些商標組合方式乃為業者慣常使用,消費者於生活中或選購商品/服務時皆可看到這樣的商標圖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惟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等適用,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三參照)。又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空調」雖經原告於申請書聲明不專
用,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等空調商品,惟予消費者之認知,「空調大師」整體皆為說明係空調設備大師級的專家之意,為一般相關業者常用於宣傳或說明自己為空調設備的處理專家之習見用語,此有網路資料可稽,則原告聲明不專用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外,系爭商標圖樣整體皆為說明性文字,且並無檢送相關使用證據資料以供參酌,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所舉多件有「大師」一詞的商標及網路上所使用「大
師」的資料,說明使用「大師」的業者所在多有云云。據查所舉之商標中有「大師」一詞的案例,其中多件係為申請中未審結之案件,另已註冊案例中多為商標圖樣有附加圖形或文字設計等其他識別部分,或是屬較為隱喻性的商標,與本案「空調大師」之直接明顯說明其為空調商品之專業大師的案情明顯有異,況且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又觀其檢送之網路資料,可知「大師」一詞已是普遍用語,於任何產業之專業人士皆喜用「大師」來說明自己的專業性及已獲同業間的肯定,藉以博取消費者的青睞,本案採用此類普遍用語為商標一部分,再結合指定商品「空調設備」之直接說明的「空調」一詞,整體實屬指定商品之說明,且並無檢送任何相關的使用資料佐證業經長期使用,已具商標識別性,自難認係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而應予核准。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二、經查,經濟部89年12月28日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依本要點審查之」,又「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空調大師」商標,其固依商標法第19條規定聲明「空調」二字不專用,惟查本件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空調大師」四字橫列構成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整體有說明其空調設備最具有專業級水準之意,原告以之作為本件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機‧‧‧」等空調商品,顯為所指定使用商品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依上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之規定,自不符商標法第19條聲明不專用之規定。再者,本件商標圖樣之「空調大師」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業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檢送本件商標相關使用證據資料,以供參酌其業經長期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品之標識,難認已符合商標註冊要件,自有商標法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具有「大師」一詞之諸案例,經核其中或有附加圖形或文字設計等其他具識別性部分,致整體商標圖樣具識別性,或屬較為隱喻性的商標,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與本件「空調大師」商標整體圖樣係指定使用於空調商品為直接明顯說明之案情有別,且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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