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74號原告谷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8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及3月8日委由震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INSULATIONBUSH-
ING計2批(進口報單第AW/93/0169/0512號及第AW/93/1114/1480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事後稽核,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均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356,544元及615,986元,合計972,5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以原告他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及我國遠東貿
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澤雅有限公司(CHARTERALLIEDLIMTITED,下稱澤雅公司)之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
⑴被告請駐外單位查訪供應商之時間係95年8月11日,與
系爭貨物買賣時已隔2年餘,其查證結果自無法反應買賣當時之情,被告以此論據,實屬粗糙。又澤雅公司究為工廠、貿易商或二者兼具,被告亦無法判明,如澤雅公司從事貿易,因系爭貨物於他國亦有生產,非必屬大陸貨物。
⑵被告以原告同一時期進口之相似貨物業遭認定虛報貨物
產地,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然原告亦有同一時期進口多批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被告未加以裁罰者,是被告以原告他案貨物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實不具說服力。且於貿易商產品來源管道多樣化之情況下,由同一貿易商進口之貨物,縱其中一批貨物有問題,亦難推斷其餘貨物皆有問題。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即應為舉證,如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僅以推論為之,其主張即非真實,原告本毋庸提出反證。是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提供其他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然原告於被告尚未舉證前尚無提出反證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供應商澤雅公司,經我國駐外單位派員前往該
公司香港註冊登記業務地址(香港新界元朗新潭路逢吉鄉300號)訪視,其址為駿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駿成公司),該公司以物流及存倉業務為主,辦公室內並無澤雅公司員工值班。據告澤雅公司係以駿成公司辦事處於香港註冊登記,並由駿成公司負責其進出口文件等情在案,故系爭貨物經查證供應商結果,無法證明確為香港所產製。次查原告同時期另一違章案(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報單第AW/93/0679/1407號)與本案申報之供應商、報關行、起運港、產地等均相同,貨名類似,且該案報單第9項至第11項、第18項至第42項之貨名INSULAT-
IONBUSHING與本案2份報單之貨名完全相同。該案經被告查獲來貨外箱印有00000000L等字樣,為中國泉州海關之關區代碼,且一體成型刷印有貨名、數量、重量與內容物相符,來貨應為原始包裝。被告即函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惟未獲回應,且經駐外單位查證,該案發貨人澤雅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纖維管之矽膠塗層加工,其生產設備規模、加工程度及產品項目不具有完成系爭貨物之能力。復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於接獲該案復查決定後,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據此,被告綜合研判,認定本案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⒉按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下稱國貿局),又輸入大陸地區貨品,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辦理。查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7019.59.90.00-6其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國貿局訂定之輸入規定MP1僅針對大陸貨品,其他地區或國家則不在此限。系爭貨物之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嗣經被告查核其原產地應為大陸,系爭貨物如非屬大陸物品自無需虛報產地,且原告迄今亦未提供其他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核非無據。
⒊按報運進口人對進口貨物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申報來
貨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未善盡注意,致違反作為義務,雖一再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香港,惟迄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致構成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無過失,核其違章情節,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3年1月19日及3月8日委由震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INSULATIONBUSHING計2批(進口報單第AW/93/0169/0512號及第AW/93/1114/1480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以C1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事後稽核,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放行,乃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356,54
4元及615,986元,合計972,53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澤雅公司購買,縱非該公司產製,非必屬大陸物品,被告認定為大陸產製,並無證據云云。經查:
㈠原告報運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供應商為香港澤雅公司。惟
經被告委請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澤雅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有無在香港設立工廠生產玻璃纖維製絕緣軸櫬,該處以95年8月11日港經發字第00609461號函復略以:經於95年8月1日派員前往澤雅公司香港註冊登記業務地址(香港新界元朗新潭路逢吉鄉300號)訪視,該址懸掛駿成公司招牌,駿成公司羅小姐告稱該公司以物流及存倉業務為主,辦公室內並無澤雅公司員工值班,澤雅公司係以駿成公司辦事處於香港註冊登記,並由駿成公司負責處理其進出口文件,其他業務交由秘書公司處理,澤雅公司曾將有關玻璃纖維套管之加工機器設備放置於駿成公司前業務地址之貨倉內(新界屯門浩洋街96號珠江貨倉2期2樓)進行加工,但未告知實際放置機器日期,駿成公司於95年初搬遷,澤雅公司亦收回所有加工機器設備;且據該處於香港公司註冊處查得資料,澤雅公司於92年5月13日遷駿成公司之業務地址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8-3、8-4)。參以被告前因他案囑請香港辦事處查證原告報運進口玻璃纖維帶、套管等之生產國別,及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亦經該處以93年3月9日港經發字第09300402270號函復略以:澤雅公司安排該處派員於93年3月
8日前往生產工廠訪視,該公司辦公室位於新界屯門浩洋街97號4樓,生產設備置於另一大廈貨倉,貨倉內有台機器設備、主操控機1台及多箱玻璃纖維套管,負責人林先生稱因最近未有接獲客戶訂單,故訪視當日未有工人作業(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以93年11月18日港經發字第0041251號函復略以:該處以雙掛號函請澤雅公司函復相關問題,遭以搬遷為由退件,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該公司於92年月13日更新業務地址,已另掛號函再送,經電洽由被告提供澤雅公司之電話號碼,據稱為一家秘書公司,並無任何澤雅公司之員工值班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8-1、8-2)。足見澤雅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並無從事生產工作,僅以他公司之業務地址為註冊登記,自難認系爭貨物為該公司生產而為香港物品。
㈡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大陸物品充斥,為
眾所周知之事。查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供應商後認其產地並非香港,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顯與常情不合。況原告同時期93年2月16日以進口報單第AW/93/0679/1407號報運進口貨物INSULATIONBUSHINGMATERIAL等1批,與本案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報關行、起運港、產地等均相同,貨名類似,且該報單第9項至第11項、第18項至第42項之貨名INSULATIONBUSHING與本件2份報單之貨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44-52頁)。該案經被告查獲來貨外箱印有00000000L字樣,為中國泉州海關之關區代碼,且一體成型刷印有貨名、數量、重量與內容物相符,來貨應為原始包裝,更正原申報產地香港為中國大陸後,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原告申請復查,復經被告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後,駁回復查申請,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7)。參以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70
19.59.90.00-6其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除大陸物品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則無輸入限制,系爭貨物如非大陸物品即無須虛報或隱瞞產地,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㈢被告係依關稅總局(93)緝三電字第0028號傳真電文,以原
告前開進口報單第AW/93/0679/1407號報運之進口貨物,經查獲產地為中國大陸,囑被告就系爭2份報單貨物複核產地(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據以為稽查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貨物均已放行,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356,544元及615,986元,合計972,530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提出AT/92/5698/1300號等4份報單(見本院卷第90-93頁),主張依上開4份報單亦可推論系爭貨物非大陸產製品云云。惟查上開4份報單雖均係依C3方式通關(見本院卷95頁),然除AW/93/0031/1018號報單係93年1月12日報關,其期日尚經本件事後稽核之法定6個月期限內外,其餘
3份均已逾事後稽核之法定期限,故被告無從再為事後稽核;至AW/93/0031/1018號報單因未經關稅總局指定複核(按依關稅總局傳真電文內容,只要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2份報單為事後稽核《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主張因未經要求故未予事後查驗應屬可信。且縱使其以C3方式通關,其貨品明細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僅能表示當時無證據證明該報單之進口貨物違法,核與本件係經被告依法查證澤雅公司無產製行為之情形不同,故該報單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非大陸產製品。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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