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與丙○○(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據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先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丙○○騎乘機車至臺南縣○○鎮○里段曾文溪堤防13號水門旁停放,並與乙○○見面,其二人見水門旁堤防之白鐵護欄具有一定經濟價值,遂謀議共同竊取該白鐵護欄,並由丙○○徒手拆下堤防邊之白鐵護欄一批(直徑1.5吋,厚度0.15公釐,乘以長度1公尺的12支,寬度7公分乘以7公分,厚度0.2公釐乘以長度1公尺的1支),乙○○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將白鐵護欄置於附近草叢中,乙○○隨即駕車搭載丙○○前往甲○○位於臺南縣麻豆鎮龍泉里溝子墘72之2號住處附近田裡,共同搭乘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準備前往載運所竊之物。因承包曾文溪堤防維修之惠民實業公司所屬巡防人員 雷光文 、 李孝棋 前於巡邏途經該處時,即已察覺丙○○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堤防之白鐵護欄旁,且乙○○、丙○○行跡可疑,復於返程巡邏時,發現白鐵護欄已被拆下置於附近草叢,遂通知主管丁○○前來埋伏守候並報警處理,雷光文、李孝棋則駕駛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至防汛道路出口處附近埋伏守候。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雷光文、李孝棋、丁○○等人果見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丙○○前來,乙○○與丙○○隨即下車前往草叢搬運白鐵護欄,甲○○則駕車在附近等候,適甲○○、乙○○、丙○○見警車前來察覺事跡敗露,乙○○、丙○○隨即將手中搬運之白鐵護欄棄置於樹下後分散逃逸,甲○○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企圖逃逸,惟於防汛道路出口處為雷光文、李孝棋駕駛之車牌00-0000號小貨車攔阻去路,並經隨後到場員警當場逮捕,再經警循線查獲乙○○及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對於證人丁○○、雷光文、李孝棋及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沒有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被告等所涉加重竊盜罪所為之陳述,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下午,伊與乙○○約好在案發地點去購買毒品,適有丙○○騎機車前來,要求伊開小貨車前往他住處載鐵門,伊答稱晚一點再邀乙○○去幫忙搬載,伊就載乙○○離開案發地點,直至當日下午三時許,乙○○開車載丙○○到伊田裡,要求伊駕駛小貨車載他們二人前往案發地點牽丙○○的機車,到達案發地點卻沒有看到丙○○的機車,伊認為受騙就將小貨車停在附近道路,乙○○、丙○○二人下車,伊就去路邊撿拾木材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天下午,伊跟甲○○約在堤防邊,等甲○○開車來載伊一起去購買毒品,當甲○○開車前來時,丙○○就走出來向甲○○表示欲借車載東西,甲○○推說有事情,當甲○○、丙○○二人還在溝通時,警察就來了,扣案之白鐵護欄係丙○○所竊取,伊並不認識丙○○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丙○○對於夥同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結夥三人竊取曾文溪堤防13號水門旁堤防之白鐵護欄一節,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雷光文、李孝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結證稱:「因堤防的水門護欄之前有失竊過,所以我們都會重點注意,拆解護欄只要出力壓,或者用腳踹,都可以拆解,那天做完水門維護保養要去另外一個地方做維護的時候,經過13號水門,發現二個人,就是庭上的被告乙○○、丙○○,覺得他們很可疑,所以就再開車回頭,看到丙○○已經站在護欄那邊,乙○○站在堤防邊,我們立刻打電話給我們的站長丁○○,那時候欄杆還在,我們打完電話再繞回到現場的時候,發現那二個人不見了,白鐵製護欄已被破壞不見了,我們立刻下車查看,發現護欄就被拆解丟在旁邊的草叢」等語(見警卷第14-15、19-20頁、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時左右,我接到電話,雷光文與李孝棋說看到二個可疑的人,我叫他們折返現場,我立刻趕到現場,看到護欄已經被拆解下來了,過了不久,看到甲○○開車載著另外二位被告經過堤防,迴轉至旁邊農地靠近水門處,後來我看到丙○○、乙○○在搬護欄,他們原本是要把護欄搬上貨車,但是因為看到警車跟我們,就將護欄搬到中途的樹下,接著丙○○走上防汛道路假裝是運動,但還是被警察攔下,可是叫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他卻沒有去,乙○○則往樹林果園裡逃走,甲○○的車子被我們的工程車堵住,知道跑不了,就假裝撿木頭」等語屬實(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53頁),且有扣案之白鐵護欄一批(直徑1.5吋,厚度0.15公釐乘以長度1公尺的12支,寬度7公分乘以7公分,厚度0.2公釐乘以長度1公尺的1支)可資佐證(業經警發還,見警卷第24頁),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4頁),此外,並有員警自白鐵護欄上採集之指紋相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四枚指紋與被告丙○○之左拇指、右中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6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96001195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40頁)。是原審同案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乙○○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乙○○,夥同原審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結夥三人竊取曾文溪堤防13號水門旁堤防之白鐵護欄一節,業經證人雷光文、李孝棋、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中午的時候,我自己有先騎機車到達現場,那時候有看到甲○○開車載乙○○,乙○○下車,甲○○開車回去,乙○○就叫我下去搖那些白鐵圍欄,我當時還回答說,我沒有車可以載,他還說他可以去跟甲○○借車,所以我就過去搖,搖一下,護欄就掉下來了,乙○○就開車載我去找甲○○,乙○○就跟甲○○講說要去載那些白鐵護欄,甲○○就開車載我們二個到現場,要去搬這些白鐵護欄。到達現場時,我跟乙○○先下車去搬那些白鐵圍欄,甲○○的車就在附近等我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61頁),則被告甲○○、乙○○二人空言否認竊盜犯行,已難採信。
(三)又案發當天下午3時20分許,被告甲○○為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丙○○至案發現場一節,被告甲○○辯稱:乙○○開車載丙○○到伊田裡,要求伊駕駛小貨車載他們二人前往案發地點牽被告丙○○的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乙○○則辯稱:「(你有無搭甲○○的自小貨車?)有,我叫他載我去牽我的車;(另一位胖胖的男子[即丙○○]有無與你一同搭甲○○的車?)有;(為何警察來了後,你喊「警察來了」,接著拔腿就跑?)沒有,甲○○載我牽車後我就先走,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經互核被告甲○○、乙○○上開供詞,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丙○○至案發現場之目的,究係要去牽丙○○抑或乙○○之車輛,已有所不符;再者,證人雷光文與李孝棋二人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渠等二人經過曾文溪堤防13號水門時,發現白鐵護欄旁堤防道路有一部白色機車停留等語(見警卷第14、19頁),此以證人雷光文及李孝棋僅因巡邏路過該堤防,即可輕易發現丙○○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然被告甲○○係在丙○○之帶領下,豈有找不到該機車之理?況被告甲○○於發覺警車前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時,尚有企圖衝撞證人雷光文、李孝棋停放於防汛道路出口處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一節,亦據證人雷光文於原審結證稱:「(你們的車子堵住出口的時候,當時被告甲○○有無開車衝過來?)有,他有開小貨車過來,還按了一聲喇叭,要我們讓開,我跟李孝棋就下來把他攔住,等警察來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甲○○如無參與竊盜犯行,何以見警車前來之際,隨即心虛駕車急於逃逸,益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乙○○雖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6、61頁),然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係共同前往甲○○田裡,再搭乘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案發現場之情,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而被告乙○○卻一再否認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相識一事,顯係故為隱瞞;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不認識丙○○,可能是丙○○之前跟我討毒品,我沒有給他,他才咬我」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若被告乙○○與丙○○係互不相識之人,丙○○豈會知悉被告乙○○處有毒品可供索取?況且,丙○○如有施用毒品之需要,衡情,豈有隨便向不認識之人索討之可能?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亦非實在,更可反證被告乙○○刻意否認與被告丙○○相識之目的,無非在掩飾伊與被告丙○○、甲○○間之共謀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事實,益徵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四)綜上,被告甲○○、乙○○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乙○○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理應奮發向上,為社會貢獻一己之力,惟彼等竟不思努力,貪圖不勞而獲,結夥竊取他人物品,兼 衡渠 等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其二人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思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