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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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時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時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37巷口西北角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林○燕(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安(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8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燕因而受有右肘、左食指、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左食指指甲部分缺損等傷害、告訴人陳○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右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時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燕、陳○安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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