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原告 蘇羿潔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期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並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健完畢期間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上開期間獲被告給予公傷病假所能獲得利益即薪資為準,又本院前命原告 陳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須給付薪資為若干,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12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原告112年度自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美濃營運所取得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76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9,423元,另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知悉原告復健完畢之日,因此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2月3日,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9,803元【計算式:〔39,423元×(1+28/30)月(即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8日)〕+〔39,423元×(1+19/31)月(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3日)〕=139,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告至少給付22,3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3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53元【計算式:139,803元+22,350元=162,153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