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福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許福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福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 」之人,惟因被告未能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身分資訊,經警調閱監視器亦未發現毒品交易情形,故無法繼續追查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0月2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2097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57頁),本案自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目前已經五十五歲,家中仍有年邁父親賴其扶養照顧,且其現於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如入監服刑,出獄後恐難再找到工作,請給予緩刑至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已見前述,自與宣告緩刑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予以科刑,理由中卻未見說明其量刑之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情形,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罪,施用毒品所產生之損害、被告素行不佳,及其家中尚有年邁父親、目前有正當工作、國中畢業,經濟尚夠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目前已經五十五歲,家中仍有年邁父親賴被告扶養照顧,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108年7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出監,有其前揭紀錄表可參,實不宜輕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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