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上訴人 戴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賴巧淳 律師 顏嘉威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訴訟代理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戴堅邦被上訴人吳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下稱檢察官)、吳金輝在原審法院先後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二訴訟請求之聲明相同,主張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原得以一訴為主張,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檢察官、吳金輝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職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長,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為嘉義縣竹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舉辦灣橋村鄰長聯誼餐會之名義,於111年8月24日18時左右,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社區活動中心舉辦餐會(下稱本次餐會),由其支出餐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邀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林印筒 等31人參加。渠並於餐會中向前開選民表明將參選,請求投票支持,前開選民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在場鼓掌及繼續用餐。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犯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就本件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伊等勝訴判決,並無不合。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本次餐會係因灣橋村鄰長之訴外人 林崑 正為感謝其患病時鄉里照顧,暨當選該年度模範父親而欲請客,向伊提議,伊方指示村幹事通知鄰長辦理鄰長聯誼餐會,餐會結束後,伊念及 林崑正 剛出院沒有錢,才為其支付本次餐費,事後林崑正亦已將款項還伊。伊因村鄰公誼到場致意,席間隻言片語提及參選一節,不過出於正常社交範圍,並無與投票權人達成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意思合致,且赴宴人員均不知餐費由何人招待,難認符合投票行賄的主觀要素,更不具對價關係,並非行求、期約之行賄行為。且伊就本次餐會被訴刑案,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益見伊上開行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登記為本件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
(二)111年8月24日晚間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72號「灣橋村社區活動中心」舉辦餐會,如附表一所載林印筒等31人出席本次餐敘。
(三)林印筒等31人均為本件選舉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四)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鄰長聯誼餐會,依往例每位鄰長均需支付500元。
(五)上訴人於本次餐會期間曾到場向在場人敬酒致意,且當場發表關於「向在場鄰長道謝,感謝4年内我擔任村長期間的協助,接下來我將轉換跑道,參選鄉民代表,沒有辦法再共事,大家再拜託支持一下。」之言論。
(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嘉縣選一字第11113150280號公告上訴人為嘉義縣竹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當選人。被上訴人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30日期間。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竟出資舉辦本次餐會招待投票權人,構成選舉賄賂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舉辦本次餐會,是否構成選舉賄賂行為?被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選舉賄賂行為;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可參。惟選罷法之賄選行為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而此項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二)上訴人舉辦本次餐會,並未構成選舉賄賂行為:
1、參與本次餐會之人多數人不知係由何人出資,尚難認主觀上有行賄、受賄之犯意:
(1)參與本次餐會之多數人不知悉本次餐會係由何人出資等情,業據證人 簡却蔡江素貞李國龍 、陳 黃玉華謝秋錶鍾鳳香李茂榮洪東元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唐琇馚莊永松林盧芙蓉陳秋香沈嘉哲翁再明 、林印筒、 戴漢生張碧砡盧慧燕劉文献林昆輝翁福田侯文祺鄭瑞宗陳麗妃曾亮哲蔡瀧賢林士閎羅木文 、羅文誌、 羅松夫 陳述在卷(見刑案選他卷一第89、163、2
25、251、357、385、411、439、465、493頁;選他卷二第1
9、47、79、105、133、159、187、213、239、265、297、3
23、375、397、474、482、499頁;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第1
11、120、128、139、190、199、204、211、245、251、256、262頁)。且負責聯絡本次餐會之人即時任灣橋村村幹事 李翠碧 證稱:戴嘉宏跟我說麻煩聯絡一下各鄰鄰長,這個時間及地點(111年8月24日晚上6點,在竹崎鄉灣橋村的社區發展協會1樓)要餐敘,並且跟我說不用向鄰長收取每個人500元的費用,我沒有問為何不收,有少數鄰長有問為何不用收費,我說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戴嘉宏出錢的,他交代我,我就聯絡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一第273至275頁、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第103至104頁)。故證人李翠碧在通知各鄰長參與本次餐會時,雖有轉知不收費,但未說明原因,故有投票權之各鄰長縱使知悉此次聚餐不收費,但均不知悉本案餐會之目的為何,係由何人出資等情。至證人 許順 得於偵查中固證稱本次餐會是村幹事所通知,應該是村長戴嘉宏請吃飯云云(見刑案選他卷一第117頁),惟此僅係其推測之詞,尚難逕認 許順得 知悉本次餐會係由戴嘉宏所出資,因負責聯絡之李翠碧並未說明係由何人出資。另證人 許春梅 、林昆輝、劉文献雖指稱上訴人曾說他出錢請大家吃飯云云(見刑案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59至61頁、卷二第239頁、第263頁)。惟此部分尚非無疑,蓋上訴人如欲出資賄選請數十人吃飯,卻僅告知其等3人,有違常理,且無法達到選舉賄賂之效果,故此等證人之指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2)上訴人戴嘉宏親自或透過灣橋村幹事李翠碧邀請包括具有本件投票權之選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沈嘉哲、 陳黃玉華 、謝秋錶、翁再明、 李錦成 、許春梅、洪東元、戴漢生、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林崑正(前述之人均為灣橋村第21屆之鄰長)、盧慧燕(前任灣橋村村長 陳永權 之配偶)、羅松夫(灣橋村29鄰鄰長 羅蕭美之 配偶)、翁福田(曾任灣橋村老人會會長)、侯文祺(崎腳福興宮主委)、劉文献(崎腳福興宮常務監事)、林昆輝(興宮寺主委)、鄭瑞宗(灣橋村8鄰鄰長 林財發 之子)、曾亮哲(現任竹崎鄉鄉長)、蔡瀧賢(現任竹崎鄉鄉長代表會副主席)、陳麗妃(現任灣橋社區總幹事)、林士閎(興宮寺副主委)等人,於111年8月24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72號「灣橋村社區活動中心」1樓内餐敘,並由林崑正以每桌4,000元之代價通知外燴業者即林崑正之胞妹 林碧鳳 到場準備5桌之餐飲,並於該日宴飲完畢後由戴嘉宏給付2萬元給林碧鳳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證人陳麗妃於偵查中證稱:林崑正曾告知要邀請灣橋村的鄰長餐敍,並提到說他想要自己出錢請客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二第475至476頁);證人蔡瀧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我跟林崑正坐同一桌,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到說這頓飯是在吃什麼的,林崑正說其為模範父親,我要花這樣的話,所以我以為是林崑正要請客,我也不知道實際上並不是林崑正付錢的,也不知道實際上是戴嘉宏出錢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二第477頁)。嗣因上訴人戴嘉宏遭羈押偵辦,林崑正遲至112年5月才將2萬元款項歸還給戴嘉宏乙節,亦業據林崑正 陳明 在卷(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36號卷第175頁),故本次餐會究竟係上訴人欲出資請客或林崑正原欲出資請客,但後來由戴嘉宏代墊等情,尚非無疑。
(3)另參與本次餐會之人是否應繳納500元餐費部分,證人李茂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李翠碧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每人不用收500元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一第409至411頁);證人洪東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不用收500元。我記得他並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我去參加餐會時還有要拿500元要交給李翠碧,在場就有人說不用交錢。」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一第437至439頁);證人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莊永松於偵查中均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不用收500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65、493頁;選他卷二第19、47頁);證人沈嘉哲於偵查中證稱:「他有通知我,但是我不記得他當時有無說不用收500元。」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二第133頁);證人唐琇馚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參加鄰長聚餐都有交500元,所以當時村幹事怎麼跟我講的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二第323頁);證人羅松夫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拿錢給村幹事,但是都沒有收」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二第525頁)。足見,參與本次餐會之鄰長,並非所有人均認知該次餐會無需付費,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受賄,上訴人有行賄之意思。
(4)綜上,上訴人親自或透過灣橋村幹事李翠碧聯絡鄰長、宮寺主委、副主委等人參與本次餐會時,並未明確告知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請客。而參與本次餐會之多數人亦均不知係由何人出資請客,甚且有參與本次餐會之人認為仍須繳費。果上訴人有行賄之意,自應使被行賄者知悉係由其出資,然本件參與本次餐會之人並不知係由上訴人出資請客,尚難認為上訴人與參與本次餐會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在主觀上有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
2、客觀上尚難認上訴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1)上訴人固於本次餐會期間曾到場向在場人敬酒致意,且當場發表關於「向在場鄰長道謝,感謝4年内我擔任村長期間的協助,接下來我將轉換跑道,參選鄉民代表,沒有辦法再共事,大家再拜託支持一下。」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惟本次餐會期間,在場尚有時任竹崎鄉鄉長曾亮哲表示要參選鄉長、時任灣橋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陳麗妃表示要參選竹崎鄉灣橋村村長,及時任竹崎鄉代表會副主席蔡瀧賢表示要參選議員,並均請在場與會之人支持。而當時係由曾亮哲先行表示要參選鄉長,並逐一介紹欲參選之候選人,包括陳麗妃、蔡瀧賢及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許春梅、陳麗妃、曾亮哲、蔡瀧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刑案選他卷一第61頁;選他卷二第475頁)。故在本次餐會期間,向在場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拜託支持參選者,非僅上訴人一人,尚且有其他議員、鄉長及村長侯選人拜託支持參選,且此種拜託支持參選於一般公眾場合亦屬常見,亦無違反一般競選常態,尚難逕以上訴人之前揭言語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且參與本次餐會有投票權之人事先既不知係由上訴人出資本次餐會,自亦不可能有對價關係之存在。
(2)另查參與上訴人所舉辦本次餐會之人,除設籍於嘉義縣竹崎鄉具有本件選舉投票權之選舉人外,尚有不具本件選舉投票權而設籍於同縣梅山鄉之村幹事李翠碧、同縣竹崎鄉義隆村之北極殿常務監事 何世岳 等人,有各該人之調查筆錄可參。又選舉賄選係屬不法行為,通常會盡量保密、低調,避免他人知悉,上訴人如為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而舉辦本次餐會,當無邀請無投票權人參與而增加花費之必要,且此舉不僅無助於賄選拉票,更有可能使賄選之不法情事曝光,而遭檢舉查辦。故上訴人舉辦本次餐會是否為賄選而舉辦,尚非無疑。
(3)又本次餐會是否有影響投票意向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亦非無疑。證人李錦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嘉宏有宣布他要參與代表,因為我重聽,所以也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反正我就靜靜的吃我的。」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一第191頁);證人李國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吃到第4或第5道菜就先離開,我知道戴嘉宏他是村長,我也知道他要參加本次的選舉,但是當時還沒有登記參選,所以不確定他要選什麼;我有提前走,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講選舉相關之事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一第225頁);證人陳黃玉華於偵查中證稱:因我有提前走,我吃沒有幾道菜,就先離開了,當時並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講選舉的事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一第251頁);證人戴漢生、張碧砡於偵查中證稱:不會因為他是不是要請我們吃飯就改變我們支持他的心意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二第482頁);證人林昆輝及劉文献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聽戴嘉宏上台提及選舉事宜等語(見刑案選他卷二第239、265頁)。從而,本次餐會之「宴飲招待」是否有影響投票意向,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亦非明確。
(4)綜上,上訴人在公開場合,且於尚有其他候選人一同在場拜票之情形下,拜託參與本次餐會之人包括有投票權人及無投票權人,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上訴人此項行為,在客觀上尚難遽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參與本次餐會有投票權之人事先既不知係由上訴人出資本次餐會,自亦難認為上訴人以本次餐會賄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間自亦無對價關係存在。
3、綜上所述,參與本次餐會之人多不知係由何人出資,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投票權人有受賄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為上訴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從而,上訴人之行為尚非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賄賂行為,應堪認定。另上訴人涉犯本件之刑事案件亦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無罪,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至353頁),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按當選人有選舉賄賂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惟上訴人之行為尚非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賄賂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有選舉賄賂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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