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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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4號再抗告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偉雄 、 郭玫君 、 陳柣華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委任許哲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可憑,根據上述說明,抗告人所為再抗告難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