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惠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惠玉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惠玉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3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固表示並不會逃亡,且宛如親生父母之舅舅、舅媽年事已高,入監執行期滿後,是否仍然安在,令人惶恐不安,聲請以新臺幣9千元交保、限制住居、到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可以回家團圓云云。惟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其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然此部分核與上開羈押原因無涉。本院經斟酌全案之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