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
一、聲請人之民國97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三、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四、聲請人於96年4、5月間因子宮外孕而無能力還款之證明。
五、聲請人向 雷國美 、 陳嫻妹 週轉新台幣140,000元作為償債及支付生活花費使用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