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之規定自明。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契約,致積欠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7年7月14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7年8月10日起,分100期,以年利率7%之方式計息,每月償還支付新臺幣13,107元。然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8,000元,經扣除上開協商之月付金後,餘款實不足支應維持最低生活及房貸所需,猶需向親友借款支付;又因經濟大環境持續惡化,聲請人所屬公司加班機會銳減,且聲請人所屬公司亦已於97年12月起採行無薪休假之制度,致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更為減少,而無法依約履行上開債務協商結論,應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雖聲請人名下擁有土地及房屋,惟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地,已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尚有餘款4,061,000元未清償,在該房地價值僅有2,596,000元之情形下,縱予變賣,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另所有2筆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土地2筆,係經使用分區劃定為公園用地,空有千餘萬元之現值,然無變賣之實益。是在聲請人所有財產及現有收入,已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又前雖經債務協商,然在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已毀諾之情形下,爰依法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而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經協商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以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已可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因其收入減少致無法再依約履行前述協商結論之事實,同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1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73頁、第98-100頁),經核聲請人之收入,自97年8月至98年1月止,亦確實呈現逐步下滑之趨勢,是聲請人所稱其於前揭債務協商成立後,其收入日漸減少之事實,亦非不可採信。
(三)惟查,聲請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3頁、16-20頁)。其中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14-234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建物,合計公告現值雖僅有2,596,000元,惟聲請人持前開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不動產,於94年間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時,經遠東銀行予以估價之結果,市價約高達530萬至580萬元之間,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及徵信、查估市價審核表在卷;再佐以聲請人所自行提出其上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之不動產鄰近之成交市價,相仿性質即透天3層之房屋或土地,縱係經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至第三次拍賣,猶有近4百萬元之價值,顯見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為5層樓之建物,交易價值應更高;另聲請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0地號及同段同小段113地號之土地,僅計公告現值即達20,096,888元,則以聲請人現僅積欠5,070,016元之債務以觀,聲請人現有之財產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問題。雖聲請人主張上揭台北市○○區○○段之土地均遭劃定為公園預定地,並無價值等語,惟上開土地縱遭編定為公園預定地,客觀上仍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聲請人空言主張其已無價值,尚無可信之處。
(四)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於97年7月14日與其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詳如前述,且現正依約履行中,並無毀諾情事,此經遠東銀行於98年5月22日具狀陳報在卷,堪認聲請人縱有收入減少之事實,然其履行前開與金融機構所達成之協議,以其資力,應並無重大困難,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3條之規定,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已依該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其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且以其整體經濟狀況,履行其與金融機構所達成之協商,應認並無重大困難,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及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