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甲○○
國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94號、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為乙○○及 柳美鳳 之胞弟,丙○○與甲○○於民國94年12月4日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海三王餐」廳舉辦結婚喜宴,喜宴結束後,甲○○與其大姑乙○○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在旁之友人庚○○即對甲○○勸說,應對乙○○客氣一點,甲○○即對著乙○○接話:「不然你想怎樣,喜事變喪事。」等語,壬○○聽聞不滿,對甲○○回話:「不然你們想怎樣。」等情,丙○○遂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椅子毆打壬○○、乙○○及柳美鳳,致壬○○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後上背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疼痛合併頸部、前胸、兩肩、兩手肘、左大腿及左膝多處瘀青、右腹疼痛多處瘀傷之傷害,柳美鳳則受有右後肩部輕微挫傷等傷害。壬○○遂於94年12月12日具狀依法對丙○○提起傷害告訴,然丙○○明知壬○○提起傷害告訴之舉並無誣陷他人犯罪之處(實則丙○○確有參與傷害犯行,壬○○涉嫌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使壬○○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2月l9日12時23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壬○○涉犯誣告罪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乃依據其告訴內容,將壬○○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壬○○、乙○○及柳美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伊無 參與毆打,毆打告訴人的人伊都不認識,且伊並非故意誣告云云,惟查:
㈠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壬○○、乙○○、柳美
鳳指訴明確,而壬○○、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丙○○確實有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伊2人及柳美鳳等屬實。
㈡現場目擊證人庚○○、丁○○2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確
實有看到被告丙○○有參與毆打,於本院審理時,庚○○結證稱:當時我在場,那時我在乙○○旁邊,因為要結帳,差幾千元,新娘子直接對乙○○講不客氣的話,最後講喜事變喪事,我就講你不必對你的大姑這麼大聲,新娘子甲○○說乙○○從來沒有把她當弟妹看,當時是被告他們的人先打,丙○○站在我們附近,當時丙○○先動手打壬○○,丙○○拿椅子砸壬○○,其他的人全部衝出來打,那些人都是在客廳內的人」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方有一個男的開始打,打我們這邊的人,打壬○○及乙○○、柳美鳳,打到一半,丙○○脫衣服,袖子摺一摺,就打我們這邊的人,一直打到外面,當時是一個男的先開始打,然後丙○○才加入打,那時有一群人從裡面衝出來打,一直打到外面,打到外面時,他們那邊的人打乙○○一巴掌,也有人踢柳美鳳」、「對方先打我們這邊的人,丙○○看不對,就捲起袖子衝出來打壬○○」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我看到丙○○從我前面經過脫西裝」等語,由以上證言可知,當時打架一場混亂,雖證人對被告丙○○參與打架,毆打被害人時間先後不一致,但被告丙○○確實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毆打被害人壬○○、乙○○、柳美鳳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 蔡姿婷 、 吳中王 等2人只看見有一群人在打架,未看見丙○○打人,證人己○○因非在場之人,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於95年2月19日在烏日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明確表示「我並沒有傷害壬○○,要對壬○○提出誣告」(參95年2月19日警訊筆錄),顯然使壬○○受刑事處分,而壬○○涉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處分確定,有95年度偵字第70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
㈣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被害
人受傷之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壬○○、乙○○及柳美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及不詳男子毆打有受傷害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丙○○涉嫌傷害人之身體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被告丙○○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壬○○、乙○○、柳美鳳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壬○○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新郎,於新婚宴客之日,有衝突發生未思阻止,確參與毆打自己的親姊妹,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依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
「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附此敍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在場,甲○○(公訴人誤載為乙○○)遂以動作教唆在場之丙○○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壬○○、乙○○及柳美鳳等人,因認被告甲○○涉有教唆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認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衝突發生時,伊一直在後面,未參與毆打等語。經查:據現場之目擊證人辛○○到庭結證稱:「被告係新娘,我一直將她拉著走」。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辛○○把甲○○拉到後面,把甲○○交給我們這些伴娘,我就扶著甲○○出去,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太清楚」等語。證人吳中王亦結證稱:「我拉著甲○○,後來載她回家」等語,證人丁○○亦結證稱:「沒有看到新娘(即被告)有作手勢」,證人庚○○到庭雖結證稱:「甲○○做一個手勢,一群人就衝出來」等語,但不能明確指證該手勢是否教唆的動作。由以上現場之證人到庭證言可知,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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