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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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 法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80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820,000元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2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執行程式中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證無訛,是上開執行程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第
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相對人提起之係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4年4個月確定,而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394,333元【計算式為:1,820,000×5%×(4+4/12)=39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94,333元,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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