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事件,並已徵得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0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板院輔
95執全菊字第1863號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5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