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美的旋律」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0一巷與大觀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及注意力降低,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QG-五八五0號、0五三-NL號、B八-四二二八號、一0七五-HZ號、二三0三-ES號、九H-六五一一號、B六-0五0六號、六J-三四0七號、UBQ-二三九號、RH-五00二號與0六八六-HS號等車輛。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丁○○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輛遭擦撞毀損之被害人丙○○、庚○○、己○○、乙○○、壬○○、約旦籍男子甲00000000
0000000000000、戊○○、癸○與辛○○等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醉態駕駛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九頁),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照片二十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第五0頁),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且復於前開肇事地點擦撞證人丙○○等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三)、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八0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業於本院坦認其於該案件係冒其弟 吳順慶 之名應訊,其為該醉態駕駛案件之實際行為人),其已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車輛而致毀損他人之車輛,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因本件犯行所致路旁停放車輛毀損之犯罪所生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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