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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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地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地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166號提存書、90年度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存字第496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3月12日板院輔民慈97年度聲字第562號函等影本各1件、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裁全地字第15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026號假扣押執行,嗣由本院89年5月25日裁定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後,經該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
411號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不動產在案,迄今聲請人尚未撤回89年度執全字第411號假扣押執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地字第1569號假扣押卷、89年度執全字第1026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41
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即難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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