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七十八年四月九日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九日,前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八月九日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期滿;然甲○○又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三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然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且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路○○號弘光科技大學教師宿舍D棟四號由乙○○使用之房屋處,見無人在家,即徒手敲破大門上方玻璃,從該處爬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日減縮起訴),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多元之玉質印章一顆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徒手轉開該大門之喇叭鎖走出,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乙○○返回上址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大門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該條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扉而言,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是以,被告徒手敲破大門上方玻璃,從該處爬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七十八年四月九日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九日,前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八月九日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期滿;然被告又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三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然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造成證人乙○○財物失竊之不便,且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居住安全,使證人乙○○易陷於精神恐懼之中,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玉質印章價值不高,又當庭對證人乙○○道歉,已取得證人乙○○之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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