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2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金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金德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繼於100年4月7日裁定自100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無串供之虞,本案係因一時錯意而引發非必要之衝突,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已深切反省,而被告之母不幸於100年3月30日去世,且被告之父年事已高,唯一兄長又已中風,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參與母親奠祭、料理母親後事,並盡孝道。如未能准許,亦請准予返家奠祭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殺人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張力夫 、證人 翁國恢李文輝 等指述鑿鑿,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鐵鎚1支等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外,被告於遭員警逮捕後,尚有脫逃未遂之行為,亦據證人 李鐵陳瑞陽 等指述在卷,並有證人陳瑞陽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母辭世一情,業據本院參酌其所提出訃文及被告家屬 莊素珍 書狀,而准許其於100年4月8日在監所人員戒護下返家悼謁,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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