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美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美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快速公路12.6公里處(四腳亭隧道往暖暖方向出口處),因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超速12公里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 張德威 駕駛,當時行駛於隧道內時,張德威有振動之感覺,加以數日前經此路段時,曾在隧道口遭落下碎石擊中,心生恐懼,故稍加速度離開此危險區域,以減低擊中機率。伊雖有申訴,惟警未針對隧道口落石調查,張德威並不否認有可能超速,但無能力自行調查,因山壁坍塌事件時有所聞,基於人身安全之考量,張德威不得不加速離開,且隧道口另一方正進行東岸聯外道路工程,是否可能因而產生落石,尚待調查,不應未查明即確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速限時速80公里之臺北
縣瑞芳鎮臺62線快速公路12.6公里處,由張德威以時速92公里駕駛,因超速12公里,為警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號)、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10、15、21頁)。又在本件測速逕行舉發違規地點前800公尺及1,400公尺處(即臺62線快速道路往暖暖方向13.4公里及15公里處),分置有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各一,亦有卷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11月8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90024587號函檢送各該標誌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四腳亭隧道往暖暖方向出口處
,並無道路或邊坡工程之施作,而該隧道上方山嶺植披完好,未見土石裸露,且臺62線快速公路往暖暖方向13.8公里處,固有東岸聯外道路施工情形,惟與異議人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有1.2公里之遙,施工用之重車出入路線亦均未經過臺62線快速公路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10月19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90022682號函及其所附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認該處並無經常落石之情形,或有何山壁坍塌之疑慮,且無事實足徵該東岸聯外道路施工對於四腳亭隧道有何影響。異議人所稱:張德威駕駛車輛曾遭落下碎石擊中云云,尚無從憑認,已非無疑。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但仍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其他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異議人車輛縱使確曾由張德威駕駛而在前揭違規地點遭落下碎石擊中,亦屬已經過往之事件,難謂係在生命、身體、財產猝遇危難之際,自無侵害交通安全法益以求救護之必要,即不能徒執駕駛人己身主觀之空想擔憂,作為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