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16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4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柯俊傑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柯俊傑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應徵工作一時不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等,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等總額新臺幣1萬4500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11364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相同被害人等因此受騙,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姓名││││├───┼────┼─────────┼────────┤│ 謝雅如 │貳仟伍佰│民國100年3月5日│雲林縣口湖鄉 謝厝 │││元│前給付貳仟伍佰元│村3鄰謝厝45號│├───┼────┼─────────┼────────┤│ 沈怡懿 │貳仟元│民國100年3月5日│雲林縣斗六市 保庄 ││││前給付貳仟元│里19鄰 後庄 33號│├───┼────┼─────────┼────────┤│ 黃建瀧 │壹萬元│民國100年4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和平││││前給付肆仟元│里16鄰雙園街60巷│││├─────────┤16號││││民國100年5月5日│││││前給付肆仟元││││├─────────┤││││民國100年6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