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1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林志賢於民國98年10月8日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對 景玉娟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景玉娟為騷擾行為。竟仍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內,對景玉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林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告送達之送達證書為證。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賢係景玉娟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雖有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的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為足。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或同棟2樓,多次以撥打電話、拖行花器發出噪音、辱罵、恫嚇(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的方式恐嚇)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因不欲與被害人景玉娟離婚,為挽回婚姻,一時心急衝動,而失慮以家庭暴力方式,對被害人施壓,故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所受刺激與犯罪動機,以不斷撥打電話、發出噪音、辱罵被害人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生活上之痛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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