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郝方寶 被告 吳秀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阜東世紀集團之淡水區經理,鼓吹招攬原告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斷頭股票,並表示若有損失,他會負責,原告相信被告之承諾,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原告妻子 張秀美 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至被告帳戶,另以現金75萬1,000元送至被告臺北縣○○鎮○○路○○○號之住所,現金及匯款共計177萬1,000元,委由阜東世紀集團代為操作買賣股票。92年1月間 陳育珅 集團非法吸金案爆發,原告才察覺該集團為非法吸金,之後被告為表示對原告之前之承諾,開立到期日為93年10月30日、金額177萬1,000元、淡水信用合作社為付款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張,並言明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其會完全負責。原告於93年3月8日將該支票存入原告妻子張秀美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託收,但該支票到期日,被告因存款不足,要求將該支票撤回,原告基於多年情誼,將該支票撤回並將該支票交還被告,被告承諾將開另一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但迄今均未開立或返還任何款項。 爰依 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1,
000元。
一、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投資被告,而係投資陳育珅之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被告僅單純受任將原告之投資款轉交給阜東世紀集團之執行副主席 許家鈞 ,由許家鈞再將款項轉交予陳育珅之會計 陳筠臻 ,再轉給陳育珅本人,被告受託任務已遵命完成,期間原告應得之投資收益12萬元也由陳育珅依抵銷扣掉再輾轉投資。原告除匯款102萬元外,現金37萬7,000元依上列程序給陳育珅,故原告主張投資款177萬1,000元實有誤會,總共應為139萬7,000元。陳育珅嗣後東窗事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20年有期徒刑確定,現在臺南監獄執行中,惟在刑案判決之前,曾經會算,並簽發總金額票據給被告,並囑被告依原告投資之金額共139萬7,000元,加計月息25萬4,000元,本利共177萬1,000元,同時簽發本票給原告收執,以為陳育珅欠原告之債權分類憑證。陳育珅事後不能兌現簽發給被告鉅額總金額本票款,又囑被告收回分類帳簽給原告之177萬1,000元支票。原告明知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投資關係只存在原告與陳育珅之間,故同意撤回在淡水一信之委託代收票據,並將票據無償返還被告,兩造間實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為任何民事上請求。若將來陳育珅或許家鈞有還款,被告願依4,700萬元與原告之款比例轉交,然許家鈞迄今僅還款11萬5,000元,則依前開比例計算,被告願還款5,000元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整理兩造之主張、陳述,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以其妻張秀美名義於91年10月14日,匯款102萬元至被
告在臺北縣淡水鎮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並交付現金37萬7,00
0元予被告,均由被告匯予阜東世紀集團副主席許家鈞,委由阜東世紀集團代為操作買賣斷頭股票。
㈡嗣於92年1月間,阜東世紀集團爆發非法吸金情事,被告遂
簽發臺北縣淡水鎮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93年10月30日、金額177萬1,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惟票期屆至後,原告將前開支票撤回並返還予被告。
㈢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要返還原告投資款17
7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簽發支票只是結算原告投資款金額,待被告有拿到阜東世紀集團退的錢才能將錢返還原告,許家鈞僅還其11萬5,000元,按比例原告僅能拿5,000元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承諾無條件返還原告投資款177萬1,000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無條件返還其投資款177萬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查:
⒈據證人許家鈞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吳秀忠未在阜東
世紀集團擔任職務及工作,阜東世紀集團執行主席陳育珅雖然給投資人頭銜,但那些投資人仍從事本業,並未至阜東集團上班,吳秀忠總共投資4,700萬元,吳秀忠匯給伊之款項,伊全數轉匯給陳筠臻,由陳育珅去買股票,伊交保後,僅還吳秀忠10萬元及1萬5,000元,其他的則沒有,吳秀忠亦為被害人,只有等陳育珅出獄後,才能把錢還給大家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第57頁、180-181頁,下稱士檢2282號卷),及第三人陳筠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伊在阜東集團擔任會計,收取許家鈞等人匯給陳育珅之款項,再轉匯給陳育珅,用來投資買賣股票等語(參士檢2282號卷第83頁)。證人陳育珅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則證稱:吳秀忠參與阜東集團主要是吸收下線的資金,供伊投資股票,本案爆發後,伊有開立一張本票給吳秀忠,現金部分應該是許家鈞比較清楚,伊與吳秀忠除上開本票外,無其他有價證券之往來等語(參士檢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雖掛名阜東世紀集團淡水區經理,惟其僅負責將投資人之出資連同其個人之投資款匯予許家鈞、陳育珅等人,至於該集團如何操作買賣股票,被告則未參與,被告亦係立於投資人之地位,且係被害人之一。衡諸常情,原告之投資款雖係透過被告轉交予阜東世紀集團,然被告既僅為投資人之一,其將自原告所收取之投資款轉交予許家鈞,僅係代收代付,要無不論是否可自阜東世紀集團取回,即承諾負責返還原告之理。
⒉至被告雖曾簽發面額177萬1,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然
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究係債務之承諾或擔保,或僅作為金額之確認,均屬可能,而本件原告已將支票返還與被告,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承諾無條件返還如票面金額之投資款予原告,則在被告尚未清償之前,原告何以即將支票返還與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曾為支票之簽發即認其有無條件返還原告177萬1,000元投資款之意,應認被告所辯其簽發前開支票係確認原告投資款數額,其係同意待阜東世紀集團退還投資款後再返還予原告等語,較符常情,而為可採。
㈡據證人許家鈞所述,其已返還11萬5,000元予被告,而原告
及被告個人之投資款項共約4,700萬元,則依原告投資款項
177萬1,000元與4,700萬元之比例計算,被告辯稱原告僅能拿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且被告亦已當庭同意返還原告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8,622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1,8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