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4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1.被告丁志中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及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與本案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171條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高額均與新法相同,但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增定「故意」之要件,法律雖有變更,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本罪,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依主刑之修正前刑法所適用之規定。至於累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受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曾失竊之車輛業已尋獲,一時失慮,未向警方撤銷協尋之通知,亦未向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停止出險,誤導偵查機關對犯罪之偵查,無端耗費社會資源,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初雖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並表認錯之態度,且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發生具體犯罪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
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刪除,98年4月29日已廢止)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曾於96年8月10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清偵廉緝字第1712號通緝,嗣於98年3月26日緝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4月16日士檢清偵廉銷字第916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卷第13頁、98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偵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就減得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