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泰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泰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打火機貳只、七星香菸壹盒及MARLBOR香菸壹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參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打火機貳只、鼻管壹支、分裝杓貳支及分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壹點貳陸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參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打火機貳只、七星香菸壹盒、MARLBOR香菸壹盒、吸食器貳組、鼻管壹支、分裝杓貳支及分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MARLBER香菸1盒」更正為「MARLBOR香菸1盒」。㈡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9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35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5月21日航藥艦字第0993288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㈢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泰芳於本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龔泰芳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毛重1.95公克,淨重1.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26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8公克,淨重0.6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9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各1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打火機2只、七星香菸1盒、MARLBOR香菸1盒、鼻管1支、分裝杓2支、分裝袋25只,分別屬被告所有預備或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小型塑膠袋16個及瓦斯頭1只,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