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L501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於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楊啟華 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竟拒絕簽收逕行離去,且於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經過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L501534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出異議,後於同年十月四日補具正式聲明異議狀,惟已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完納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路口時,雖有迴車行為,惟查,異議人駕車由市○○道東行至東寧路口時本欲左轉往內湖方向行駛,因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該路段車輛相當多,值勤員警卻未能有效管制疏通車輛,致右邊變綠燈時異議人所駕車輛仍被堵在馬路中間動彈不得,嚴重影響市○○道東向西車道車輛之行進,異議人為讓出車道,被迫於該路口迴轉,異議人係因上開不得已之原因而違規迴車,詎值勤員警竟拒絕異議人解釋,異議人因而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又該舉發單位事後未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異議人,異議人既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當然不可能按該通知單所載時間繳款,原處分機關據此處異議人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顯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二
十一分許,於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楊啟華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復有該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四三三一三五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附卷足憑,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置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值勤員警卻未能有效管制疏通車輛,致異議人所駕車輛被堵在該路口動彈不得,異議人迫於無奈只好違規迴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上開辯詞,委難採信;況「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可參,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受罰。
㈡異議人復辯稱係因值勤員警於舉發違規時竟拒絕伊解釋,伊
始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事後亦寄發舉發通知單予伊,當然不可能期待伊按該通知單所載時間繳款,原處分機關因而處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顯不合理云云。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坦承遭員警舉發違規後,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依上揭規定,已視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發生收受之效力,縱異議人有拒絕簽收之理由,亦可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法提出申訴,據理說明,以為救濟,竟不思正途,先拒絕簽收,事後又置之不理,終致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日期繳清罰款,上開事由既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即應承受該不利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亦屬適法,受處分人所辯,皆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婉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