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T型萬能鎖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手套一雙」,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有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T型萬能鎖匙一支在案可資佐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將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竊取財物,尚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警當場查獲,係屬未遂,已如前述,聲請人漏未論及,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造成之危害、前即曾因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決強制工作,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不構成累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T型萬能鎖匙一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