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第16行「甲○○」後補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91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11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酒後亂性而藉故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犯罪手段惡劣,且所為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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