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債務,而有三十萬六千二百元資產,然再抗告人為大學畢業,有相當工作能力,若能努力工作增加其他額外收入,配合債權銀行零利率分期攤還之還款方案,衡諸再抗告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不應以宣告破產之方式使其社會上之信用破產,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從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斟酌再抗告人有無支付不能情事,逕以再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可努力工作增加額外收入,認再抗告人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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