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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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0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永輝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五華路之大臺北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寄送,惟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人員遂依規定,分別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被告之住、居所當地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住、居所門首,另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乙節,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因另案逃匿而於108年2月21日起遭通緝,依上揭說明,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
㈢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
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換言之,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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