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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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彥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中燒烤,再用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4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號南向211.6公里臨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年12月21日13時許,在友人 林高炫 位於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附近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燒烤,再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7樓之22執行搜索時,曾彥端在場,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7年1月14日14時許,在其當時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15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曾彥端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方並於曾彥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上開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9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3月7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中燒烤,再用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8日12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協助調查另案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子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3公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21日20時43分、106年12月21日20時40分、107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107年3月8日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107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7026】、107年度毒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710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5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7107】、107年度毒保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管字第1269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6589】、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106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27】、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43頁、107年度核交字第903號卷第2頁、第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423號卷第2頁、第4頁、第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海洛因3包等物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先用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隔約10分鐘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就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一、(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因執行臨檢、另案搜索、調查時或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10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第17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第2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土地仲介、已婚、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共2.95公克(犯罪事實一、(三)扣案2包)、0.1173公克(犯罪事實一、(四)扣案1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係被告施用所剩,上開包裝袋3個均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曾彥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刑拾月。│├──┼─────┼──────────────────┤│2│犯罪事實一│曾彥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曾彥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三)│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4│犯罪事實一│曾彥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四)│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