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李耀主
李耀靈 上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相對人 李仁彬
許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甲○○、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戊○○分別為聲請人丙○○、丁○○之父母,相對人等於民國81年11月22日結婚後,甲○○單腳殘疾,戊○○雙腳殘障均行動不便,婚後遷出聲請人之祖母住處搬遷他去,相對人甲○○以修鞋維生,相對人戊○○任職稅捐稽徵處,生育聲請人時均有工作及正當收入,然於聲請人二人分別出生後,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二人出生起即分別由祖母 鍾玉蘭 及姑姑 李壁英 照顧,祖母為主要照顧者,姑姑為協助撫育者,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有扶養行為,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亦無財物支助,期間聽聞相對人於91年間離婚,其後兩造亦無任何聯絡。聲請人丙○○就學期間半工半讀考上大學夜間部,自力更生,聲請人丁○○高中起即打工補貼家用及繳納學費,嗣相對人甲○○於103年8月間發生車禍通知家屬才知其動向,致聲請人丁○○遭追索,需為相對人二人負擔103年8月至104年2月期間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12,000元共8萬餘元,及相對人甲○○毀損租屋處遭房東追索賠償金24,000元、卡債6萬元,現相對人甲○○因車禍後居住於養護中心,相對人戊○○則因精神狀態遭強制安置療養住於康復之家,聲請人又因祖母老邁已有中度失智,聲請人除需反饋祖母外,本件相對人二人之費用以構成聲請人生活沉重負擔,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二人均無正當理由未盡為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對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1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相對人等亦均到庭陳明: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堪信為真。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等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均賴其祖母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