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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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偉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偉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顏偉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日│106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16898號│偵字第2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43│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0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4日│108年04月1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43│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06│││判決││號│號│││├────┼──────────┼──────────┼──────────┤││判決│108年01月14日│108年05月22日││││確定日期││││├───┴────┼──────────┼──────────┼──────────┤││業於108年5月3日易││││備註│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