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逢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逢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逢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劉逢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9日凌│107年11月6日下││││晨4時10分許│午5時30分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63號│撤緩偵字第66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76號│第396號│││事實審├────┼────────┼────────┼────────┤││判決│108年2月13日│108年6月27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76號│第396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11日│108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46號│執字第43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