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鍾冠文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曾郁麒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6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黃 金項鍊 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冠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曾郁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吉祥前於民國102、103年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收受其身分不詳之友人 許哲偉 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子彈,即自斯時起在不詳地點持有該等槍、彈(鄭吉祥此部分及下列事實二部分涉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且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緣鄭吉祥友人鍾冠文前曾向 曾晉誼 購買毒品而生怨隙,鄭吉祥、鍾冠文因此對曾晉誼不滿,鄭吉祥遂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至2時前之當日某時許,提議共同強盜曾晉誼之財物以教訓曾晉誼,且自行先將其不知情之姊 鄭雯心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不知情之其母親 林秀貞 所有的1865-V7號自小客車車牌(下稱上開車輛,公訴意旨誤載該車輛、車牌分別為 曾裕麒 之妹妹、母親所有,應予更正),又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置入上開車輛內腳踏墊某處,預計作為強盜曾晉誼所用,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鍾冠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命鍾冠文持手機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向曾晉誼佯稱商談某事,邀約曾晉誼外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二路超商前會面,又指示鍾冠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鄭吉祥友人曾郁麒當時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工作地點搭載曾郁麒,鄭吉祥並邀約曾郁麒共同在上開車輛內強盜曾晉誼之財物,又命鍾冠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和曾郁麒至約定地點等候,且指示待曾晉誼依約進入上開車輛內後,曾郁麒負責壓制曾晉誼,並出手強盜曾晉誼身上之財物。而曾晉誼於當日凌晨
1至2時許,依約進入上開車輛內,鄭吉祥、鍾冠文即佯裝和曾晉誼商談事情,此期間經鄭吉祥在旁多方暗示,曾郁麒仍不願出手奪取曾晉誼財物,其等只好作罷,而曾晉誼亦不疑有他離去上開車輛。鄭吉祥因此憤而怒斥曾郁麒為何不敢動手,遂又指示鍾冠文聯絡其友人 蔡仁正 (綽號「大支」,公訴意旨認綽號「大支」之人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予更正)前來與其等共同強盜曾晉誼,且指示蔡仁正要將「傢伙」(臺語)帶出來,並揚言要蔡仁正表演給曾郁麒看。而於當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蔡仁正進入上開車輛後,鄭吉祥指示蔡仁正將所攜帶之鐵製槍枝內之子彈退出(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子彈),表示槍枝內不要置放子彈等語,此期間鍾冠文、曾郁麒經由鄭吉祥、蔡仁正言行,已知悉鄭吉祥、蔡仁正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以及上開鐵製槍枝及子彈,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其等仍和鄭吉祥、蔡仁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及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由鄭吉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蔡仁正則持上開鐵製槍枝,共同謀議強盜曾晉誼,鄭吉祥再命鍾冠文負責聯繫及駕駛上開車輛,且指示曾郁麒、蔡仁正和其負責控制曾晉誼行動再強盜曾晉誼之財物,事成後朋分贓款花用。謀議既定,鍾冠文即於105年
4月26日凌晨3時許,以手機之「微信」通訊向曾晉誼佯以有事商談為由,與曾晉誼相約在上開超商前見面,鍾冠文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吉祥、曾郁麒、蔡仁正至上址車內等候。於同日3時10分許,曾晉誼進入上開車輛內並乘坐於駕駛座後方座位,鍾冠文旋即發動車輛離去。車輛行進間,乘坐於曾晉誼右側即上開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之蔡仁正隨即持上開鐵製槍枝頂住曾晉誼之腰際,另坐於上開車輛後座右側位置之曾郁麒亦同時出手奪取曾晉誼頸上之黃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期間曾晉誼一度不從而與曾郁麒、蔡仁正於上開車輛後座發生拉扯,蔡仁正即持上開鐵製槍枝揮擊曾晉誼臉部,致曾晉誼受有右眼眶鈍挫傷併瘀腫、右眼球鈍傷之傷害後(公訴意旨漏載曾晉誼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曾晉誼隨即罷手,斯時坐於前方副駕駛座之鄭吉祥為繼續壓制曾晉誼,避免其又續行抵抗,故自上開車輛內腳踏墊上取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並轉頭持該等槍、彈指向曾晉誼,向其示意不得再亂動,曾晉誼見狀恐再行抵抗將致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達不能抗拒,即停手任由蔡仁正、曾郁麒取其身上側背包(內有現金5000元、三星廠牌手機、鑰匙、手機充電器2個、洗手的東西、洗面乳、吸油面紙等物)後下車,蔡仁正、曾郁麒再將所強盜之財物交予鄭吉祥。鄭吉祥將其中1000元交予曾郁麒以供其搭乘計程車返家,餘款則由鄭吉祥、蔡仁正朋分花用,另黃金項鍊則由鄭吉祥1人所分得(公訴意旨誤載鍾冠文亦有分得此部分財物,應予更正),鄭吉祥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冠文、蔡仁正陸續返家後,即以手機指示曾郁麒,並和曾裕麒承前共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置於曾郁麒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曾晉誼遭強盜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內容,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曾郁麒、鍾冠文陸續到案說明,並依線前往曾郁麒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在曾郁麒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扣得上開1000元花費剩餘之100元鈔票3張、10元硬幣2枚等物,始查悉上情(蔡仁正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偵辦)。
三、案經曾晉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下稱院一卷〉一第64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坦承不諱,就其等自白自己犯罪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郁麒、鄭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均參見院一卷一第139頁背面至144頁、第149至156頁;院一卷二第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晉誼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至10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65號偵卷第64至68頁;院一卷一第106頁至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作案車輛照片、扣押物照片、牌照號碼1865-V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679-Q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8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995801號函、被告鄭吉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蔡仁正申請之門號申登資料查詢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9日屏檢錦宇105偵緝302字第25646號函暨所附之之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Google地圖及街景照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8月3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107800號函檢送 金秀麗 銀樓保單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參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4頁;前揭第10665號偵卷第78至79頁;院一卷第60至62頁、第118至126頁、第158頁、第179至189-2頁、第19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密封袋資料);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5004399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密封袋資料),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3人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起訴意旨更正及其他併予敘明部分:㈠查上開車輛、案發時所懸掛之車牌分別為被告鄭吉祥之姊鄭
雯心、母親所有,此經被告鄭吉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院一卷二第67頁、71頁),並有前揭所示之該車輛、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公訴意旨誤載該車輛、車牌分別為曾郁麒之妹妹、母親林秀貞所有,應予更正。
㈡另證人曾晉誼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除黃金項鍊價值7萬
元、內裝有三星手機價值2000元、鑰匙之包包遭強盜外,尚有現金6萬元、手機充電器2個、洗手的東西、洗面乳、吸油面紙共價值1000元,總共價值14萬元等語(參見院一卷一第110至110頁背面),惟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後來行搶搶到被害人何財物?)安非他命、金項鍊、現金5千元,安非他命5、6包價值5、6萬元等語(參見院一卷一第150至150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郁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從被害人身上共拿到幾包安非他命?如何分?)5包,1包被告鄭吉祥拿走,金項鍊被告鄭吉祥對大支說他要拿走,(問:當天搶到被害人多少現金?)5千元多元,被害人說3萬多元我想可能是賣毒品的錢,他不敢說等語(參見院一卷一第143至14
3頁背面)歧異。審酌證人即被告曾郁麒初始即均坦承在案,且其於本案中除領取被告鄭吉祥給付之犯罪所得1000元以搭乘計程車返家外,對於其他犯罪所得分文未取,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與其無涉,衡情其應無可能刻意訛稱,是就其等所強盜之現金部分,堪認被告曾郁麒所述較屬可信,此亦與被告鄭吉祥所述大致相符;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常人應無可能半夜出門時隨身攜帶現金6萬元,益徵曾晉誼此部分所述,並非無疑。 復佐 以曾晉誼於偵查中坦承於3、4年前有販賣被告鍾冠文安非他命,現因販賣毒品在押等語(參見前揭弟10665號偵卷第67頁),足認證人即被告曾郁麒證述該等6萬元可能係曾晉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等語,顯非無據,而證人曾晉誼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6萬元現金遭竊,依據事證有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就現金部分,應以被告鄭吉祥、曾郁麒所證述之5000元為實。至曾晉誼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之手機充電器2個、洗手的東西、洗面乳、吸油面紙等物亦有遭強盜,依該等物品均屬一般生活用品,且較為瑣碎,則證人曾晉誼證稱其係事後慢慢回想始記憶尚有該等物品等語,尚屬可信,併予補充之。
㈢至被告鄭吉祥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支」拿槍出來後,
我就有聽到被害人說「都給你、都給你」,我才從副駕駛座轉頭過來看到被害人手腳舉起來,我回頭時同時身手下去腳踏墊拿槍,所以我是在「大支」搶完後才拿槍出來的,因為之前被害人說要找我吵架,我槍拿出來後馬上說「上次是誰說要吵架的」,我純粹要出一口氣云云(參見院一卷一第15
3至153頁背面)。然依證人曾晉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大支」先扣板機,我看到槍就要抓住他的槍,他就說趕快,先搶我的項鍊,坐在右側的人就搶,然後我又看到另一邊有槍過來,說我再動看看,(問:你被搜刮完之後,是否仍想從「大支」的手中搶回東西,所以副駕駛座的人才拿槍指著你?)我被搶之後,我抬頭才看到拿槍指著我的人叫我不要再掙扎等語(參見院一卷一第109頁、第111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曾郁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依你目前印象,被害人看到「大支」把槍拿出來時,被害人有無與其爭執或反抗?)他直接就投降了。(問:若被害人直接投降,為何鄭吉祥還要再拿出槍來?)我不知道,「大支」先把槍拿出來,鄭吉祥接就拿出來,可能多拿1枝可以多嚇嚇被害人吧。(問:鄭吉祥和「大支」是否幾乎同時拿槍出來?)上車後鄭吉祥有要「大支」把子彈交給他,說槍裡面不要裝子彈。他們二人前後約隔了2、3秒把槍拿出來。(問:所以被害人就不敢反抗?)是等語(參見院一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鄭吉祥當時出示槍枝確係為與蔡仁正、被告曾郁麒共同壓制曾晉誼之反抗,以此對曾晉誼產生心理之壓力,致曾晉誼不能抵抗,而遂行其等上開強盜財物之犯行之事實。則被告鄭吉祥此部分辯稱持槍係另為恐嚇曾晉誼云云,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冠文、曾郁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鄭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依其等與
蔡仁正共同實施該罪之犯行過程,係由被告鍾冠文駕駛上開車輛,利用車輛行進間,曾晉誼不易離開上開車輛之便,而由蔡仁正、被告鄭吉祥分別持槍壓制曾晉誼,另被告曾郁麒則徒手壓制曾晉誼,期間蔡仁正為壓制曾晉誼因此出拳毆打曾晉誼,致曾晉誼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實施該等強暴行為,均係為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曾晉誼所受上開傷害亦屬其等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傷害罪。
㈢又被告鍾冠文自曾晉誼第二次上車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起迄至
其當日離開上開車輛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曾郁麒自曾晉誼第二次上車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起迄至當日離開上開車輛止,及自被告鄭吉祥當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放置在其當時之居屋處時起至105年4月30日下午12時10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之行為,亦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且被告曾郁麒先持有之上開槍、彈係為犯本案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復依被告鄭吉祥之指示,自案發後當日某時許由被告鄭吉祥將該等槍、彈置放在其上開居處,而和被告鄭吉祥共同持有之,其前後兩次持有時間甚近,持有之槍、彈亦相同,則其後次持有之行為顯係接續前次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為之,其前後次之持有槍、彈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鍾冠文、曾郁麒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ㄧ同持有迄至前揭2時間分別遭警查獲為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㈣被告3人與蔡仁正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鍾冠文、曾郁麒係於105年4月26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和被告鄭吉祥、蔡仁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共同持有該等槍、彈,是其2人所犯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鍾冠文、曾郁麒於本案中亦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但因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鍾冠文、曾郁麒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又查被告鄭吉祥最初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係102或103年間某日,因友人許哲偉寄放而持有該等槍、彈,此經被告鄭吉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一卷一第155頁背面);嗣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至2時前之當日某時許,被告鄭吉祥因被告鍾冠文向曾晉誼購買毒品而生怨隙,而對曾晉誼不滿,為教訓曾晉誼,始持該等槍、彈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依其自持有時起至為本案犯行時,兩者時間相隔逾1至3年許,地點亦有別,則被告 鄭吉祥顯 係持有上開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對曾晉誼為本案強盜行為,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惟因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鄭吉祥此部分所犯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子彈罪,且被告鄭吉祥此部分犯罪亦經另案偵辦,本院自無從論處,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曾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曾裕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鄭吉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惟查,被告鄭吉祥此部分犯罪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鄭吉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查被告鄭吉祥於本案中並未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之情形,是其於本案中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2.被告曾郁麒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法定最低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依證人曾晉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有沒有人給你不好臉色看?)沒有,但他們自己人有給自己人不好的臉色看。(問:第二次上車時你都沒有覺得奇怪?)只有他們自己人兇自己人時我覺得奇怪,怎麼用這種態度在說話等語(參見院一卷一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足徵當時被告3人與蔡仁正等共犯間相處並非融洽,據此佐證被告曾郁麒於偵查中陳述:第一次被害人下車後,被告鄭吉祥不讓我走,他怕我洩密,而當時「大支」也是在車上,我當時有要求鍾冠文先讓我離開,我是怕「大支」傷害我,我才一直要求離開,因為當時我看到「大支」身上有槍等語(參見前揭第10665號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還沒有搶時我就有阻止他們不要搶,因為很快就會被抓,但被告鄭吉祥堅持要搶,還沒搶完我就有要求被告鄭吉祥載我回去,但他不要等語應屬事實(參見院一卷一第140頁背面、第
141頁背面)。觀諸被告曾郁麒因友人被告鄭吉祥邀約而參與本案之前後犯罪過程,於第一次曾晉誼進入上開車輛之期間時,被告曾郁麒始終不願出手對曾晉誼為強盜行為,被告鄭吉祥因此聯繫蔡仁正前來幫忙,而於曾晉誼第二次上車前之期間,被告曾郁麒一度欲離去上開車輛而放棄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惟因被告鄭吉祥指示其不得離去,其又因畏懼被告鄭吉祥,因而仍參與本案,而和其他被告共同持上開槍、彈,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審酌當時被告鄭吉祥、蔡仁正身上均有攜帶上開槍、彈,被告曾裕麒於此情下,因畏懼被告鄭吉祥、蔡仁正而不敢逕行離去,乃人之常情,是依上情,堪認其惡性非深,僅係一時失慮方共同持該等槍、彈為本案犯行。又其雖負責出手壓制曾晉誼,並奪取曾晉誼項上之黃金項鍊,事後又仍和被告鄭吉祥在其上開居處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然參以其於本案中並非主謀,而係因畏懼被告鄭吉祥,故依被告鄭吉祥指示行事,且係徒手為前揭行為分擔,另共犯被告鄭吉祥、蔡仁正雖有向曾晉誼出示上開槍、彈,對曾晉誼精神上產生相當之傷害,並致曾晉誼受有前揭身體上傷害,惟就其等犯罪實施之結果,亦未造成任何人受有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郁麒曾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作為其他不法使用,而造成其他實際損害,是衡以被告曾郁麒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主觀惡性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鄭吉祥、鍾冠文僅因前向曾晉誼購買毒品而生怨
隙,即和被告曾郁麒、蔡仁正謀議共同強盜曾晉誼之財物以教訓曾晉誼,而被告曾郁麒與告訴人曾晉誼並不相識,竟僅因被告鄭吉祥之邀約,率而應允之,就其等各自犯案動機實無足取;又參以其等3人係先將曾晉誼誘騙至上開車輛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使曾晉誼陷入不易逃脫且求救無門之狀態,復於戶外之處車輛行進間,在狹窄密閉之車內空間,由被告鄭吉祥、蔡仁正分別先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以及上開鐵製槍枝,壓制曾晉誼,另被告曾郁麒則徒手壓制曾晉誼,渠等以此剝奪曾晉誼行動自由,期間蔡仁正亦有持上開鐵製槍枝揮擊曾晉誼臉部,致曾晉誼受有右眼眶鈍挫傷併瘀腫、右眼球鈍傷之傷害,其等以此強暴方方法,至使曾晉誼不能抗拒,而取曾晉誼前揭財物,就其等係在戶外之行駛中之車輛內,持前揭犯罪工具而為本案而言,此不僅對曾晉誼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亦使不特定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不安與危險,且其等於犯罪過程中造成曾晉誼之眼部重要器官受有前揭傷害,幸未造成曾晉誼受有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再衡量其等上開實施犯罪行為之地點、情狀、方法,客觀上顯對於曾晉誼精神上產生甚大恐懼,是參酌其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危害程度,併衡以本案係因被告鄭吉祥、鍾冠文而起,而被告鄭吉祥於本案中居於主謀地位,犯罪工具、方法亦係出於其個人己意,另被告鍾冠文、曾郁麒均係聽命被告鄭吉祥而行事之各自參與程度;再佐以被告鄭吉祥、曾郁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被告鍾冠文則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之各自犯後態度,而被告曾郁麒於本案中曾因不願下手而與其他被告爭執,且一度欲離去,惟因被告鄭吉祥指示其不得離去,其又因畏懼被告鄭吉祥,故而仍參與本案,就此堪認被告曾郁麒主觀惡性程度非重;並佐以被告曾郁麒迄今尚未給付曾晉誼任何賠償金額,另被告鄭吉祥、鍾冠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給付曾晉誼各2萬元,並均由曾晉誼母親收受之,而曾晉誼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曾郁麒、鄭吉祥和解在案,然曾晉誼認為就被告鍾冠文、鄭吉祥上開給付部分僅係給付其所有之上開包包內之財物總額,就此部分願意和被告鍾冠文和解,惟就黃金項鍊部分,其仍欲請求被告鍾冠文賠償10萬元,蓋其於本案中乃因被告鍾冠文聯繫而出面,然因被告鍾冠文僅願意賠償6萬元,而未能和解在案,此分別經證人曾晉誼、被告鍾冠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一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並有曾晉誼之母 陳美麗 郵局存簿正面影本、被告鄭吉祥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一卷二第2頁、院二卷第77頁),又被告鍾冠文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曾郁麒為本案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被告鄭吉祥為本案前有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及被告鍾冠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2萬至2萬5千元等語,被告曾郁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3、4萬元,被告鄭吉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母親無業、目前家中經濟均由其負擔等語(以上均參見院一卷二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綜觀上開立法說明,可察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於具體個案中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毋庸沒收,且承審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達個案之公平正義。
㈡次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參,惟該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1.查被告鍾冠文、曾郁麒、鄭吉祥於本案中雖向告訴人曾晉誼共同強盜前揭曾晉誼所有之側背包及其內之財物,然被告鄭吉祥、鍾冠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給付曾晉誼各2萬元,並均由曾晉誼母親收受之,另被告曾郁麒迄今雖未給付曾晉誼任何賠償金額,惟曾晉誼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曾郁麒、鄭吉祥和解,且就此部分財物亦和被告鍾冠文和解,均如前述,審酌本案中曾晉誼所有之側背包內僅有現金5000元、三星廠牌手機、鑰匙、手機充電器、洗面乳、吸油面紙等生活用品物,顯非貴重之物,堪認被告鍾冠文、鄭吉祥所賠償之2萬元、2萬元,顯已超過其等就此部份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鍾冠文、曾郁麒、鄭吉祥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鍾冠文、鄭吉祥除以前揭金額分別和曾晉誼和解外,尚須再提出相同數額之犯罪所得供沒收執行,則被告鍾冠文、鄭吉祥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另被告曾郁麒雖於本案中獲得1000元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係因畏懼被告鄭吉祥、蔡仁正而參與本案,且其取得該1000元本意係因被告鄭吉祥不願搭載其返家,故提供其該等所得,使其得以乘坐計程車返家,而其既已獲得曾晉誼之原諒和曾晉誼和解,從而,本院認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爰就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各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關於未扣案之曾晉誼所配帶之黃金項鍊1條,參酌證人曾晉誼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黃金項鍊部分,我想要要求被告鍾冠文賠償,因為是他約我出來的等語(參見院一卷二第65頁),足見曾晉誼就此部分仍不願諒解。審酌該黃金項鍊係被告
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而於案發後僅由被告鄭吉祥一人所分得,此經被告鄭吉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院一卷一第150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冠文亦有共同持有該物,是被告鄭吉祥始對該黃金項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再被告鄭吉祥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項鍊已遺失等語(參見院一卷一第150頁),惟衡以該黃金項鍊價值非低,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為避免被告鄭吉祥仍保有該物而有違公平正義,是該黃金項鍊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吉祥所犯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工具部分:㈠查上開於被告曾郁麒居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係被告鄭吉祥與被告鍾冠文、曾郁麒、蔡仁正共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而為違禁物,均如前述。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是就被告鄭吉祥部分,自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就被告鍾冠文、曾郁麒部分,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亦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等子彈經試射後,均經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而均非違禁物,則該等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蔡仁正攜帶之上開鐵製槍枝、子彈部分,僅有上開鐵製槍
枝係供其和被告鄭吉祥、鍾冠文、曾郁麒共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子彈顯非屬其等持之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而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鐵製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而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含彈匣)││四五,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子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子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