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慶雲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8日10
4年度簡字第3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慶雲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慶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悔意甚深,正在準備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但原審並未予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之機會。㈡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二相同情節犯罪事實,認定其中犯罪事實一符合自首要件,惟於量刑時,卻將二犯罪事實判處相同之刑度,似未審酌自首之減輕事由。㈢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受理後,被告也未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等方式請求原審開庭訊問,原審因認本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因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適用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卓重亨陳威翔 2人價值均不斐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分經告訴人領回,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於警詢中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動機、素行、竊得自行車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雖原審就被告所犯有自首及無自首之二罪,確為相同之刑度諭知,惟因二罪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就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得手後持有贓物之時間長短、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各項情狀俱為不同,縱原審宣告相同之刑,亦難謂有量刑明顯失當或未審酌自首減輕事由等裁量權濫用之情。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係在法定刑及處斷刑之範圍內科處宣告刑,尚無違法或明顯失出之情,核無違誤。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陳目前在醫院擔任臨時看護等語,足認被告非無正當工作及安定生活,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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