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72號原告 林榮茂 被告 鍾兆平
瞿銘峰 簡秋嬌 王瑞卿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亦同斯旨)。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等人詐欺,而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元購入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股票10,000股,合計67萬元,再於同年8月12日以每股25元購入10,000股,合計25萬元,受損害金額共計92萬元,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金額即9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款未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財務報表不實罪、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楊立民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王貴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朱緯業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林明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劉勝誼則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
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見本院卷第51頁),此觀卷附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明。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欲保護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商業交易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正確之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準此,違犯以上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因此,原告並非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214條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伊係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