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梓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梓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梓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3.3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3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3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已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