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吉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吉祥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鄭吉祥後,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偵查中亦因他案通緝中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且依據其他共犯證述被告犯後另有指示該共犯為不實之陳述,亦有串證及湮滅事證之事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其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5年11月9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5日105年罰執緝崎字第39號、10
5年執更緝崎字第23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因另案在監接續執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05年11月9日起即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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