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告台灣星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良 人被告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同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正雄 ,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變更為游國治,其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星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錡公司)邀同被告陳良、陳淑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被告陳良、陳淑燕同意就被告星錡公司因本申請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星錡公司於10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及利率(按原告銀行4-6個月台幣定存利率加碼3.13%機動計息),)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應於每一個月1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星錡公司就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5年3月1日,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良、陳淑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附卷為憑,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計息日│借款餘額(即│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請求本金)│││逾期6個月內按約│逾期6個月以上│││││││││定利率10%計算│按約定利率20%││││││││││計算│├──┼──────┼──────┼─────┼──────┼──────┼────┼────────┼───────┤│1│4,900,000元│自104年11月5│105年3月1│3,683,614元│自105年3月2│3.93%│自105年4月3日起│自105年10月3日││││日起至105年5│日││日起至清償日││至105年10月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月3日止│││止││││├──┼──────┼──────┼─────┼──────┼──────┼────┼────────┼───────┤│2│2,100,000元│自104年11月│105年3月1│1,578,693元│自105年3月2│3.93%│自105年4月3日起│自105年10月3││││5日起至105年│日││日起至清償日││至105年10月2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5月3日止│││止││││├──┼──────┼──────┴─────┼──────┼──────┴────┴────────┴───────┤│合計│7,000,000元││5,262,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