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冠成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林藝曼 」之成年女子,供「林藝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假冒係 林秀佩 母親之友人「 阿如 」,先打電話給林秀佩之母,林秀佩之母再打電話給林秀佩表示有一位「阿如」的友人會打電話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未久自稱「阿如」之人撥打電話給林秀佩,佯稱借款15萬元,將於同年月22日還款等語,使林秀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在桃園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葉冠成上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隔天又以同一手法,詐騙林秀佩匯款18萬元至 郭靖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葉冠成」,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嗣經林秀佩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葉冠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證人林秀佩匯款之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林藝曼」雖承諾給被告3萬元,作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惟迄今「林藝曼」尚未給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