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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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警詢時自述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約玻璃瓶裝啤酒3瓶半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遭受巨大損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9歲,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末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54號被告林宗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明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周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