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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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 張峯境
張顏淑貞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峯境與上訴人張顏淑貞為夫妻關係,張峯境與 張譽騰 、 張晃銘 、 張瀞尹 等人則為兄弟或兄妹,其等之父 張文源 、母 張林嬌娥 (均已歿)生前共同設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之股東為張文源、張林嬌娥、張峯境、張顏淑貞、張譽騰、張晃銘、張瀞尹等人,張文源為登記負責人。張文源、張林嬌娥生前,該公司僅有張峯境、張顏淑貞夫妻實際參與經營,迨張林嬌娥、張文源先後逝世後,公司仍繼續由張峯境、張顏淑貞二人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公司登記印鑑章前原有之大、小印章亦繼續由張顏淑貞保管。乃張峯境、張顏淑貞明知其父母去世後,因與張晃銘、張瀞尹間對於繼承之財產存有爭議,無法舉行股東會並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竟利用保管原「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負責人「張文源」小章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允順保公司內,未經張晃銘之同意,以張晃銘離職為由,由張峯境指示不知情之允茂公司成年業務人員 賴美惠 ,偽填被保險人張晃銘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下稱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張顏淑貞則將其保管之上開公司大、小章,交予賴美惠於該申報表上蓋印,用以表示張晃銘申請退保之意思,而偽造該申報表。賴美惠並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至勞工保險局向該局承辦人員辦理張晃銘之退保事宜,致生損害於張文源、允順保公司、張晃銘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峯境、張顏淑貞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二人提出之張晃銘、張瀞尹來電之電話錄音譯文,因該二次通話之對象分別為張峯境之女 張容嘉 、 顏永仁 之妻賴美惠(原判決誤認顏永仁之妻與賴美惠係不同之人),上訴人二人均非通話之一方,且應未獲各該通話人同意為此錄音,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不符,該等錄音之取得顯已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依「證據排除原則」排除此等證據之使用等旨。然上訴人張顏淑貞於原審已陳稱:上開錄音資料係張晃銘、張瀞尹來電時,公司電話自動錄音,為上開通話一方之賴美惠對於允順保公司對外聯絡之電話均有錄音,早已知悉,且無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一四一頁),張顏淑貞所言是否屬實?上開錄音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即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不罰規定之適用相關,原審未就此部分事實究明釐清,復未說明張顏淑貞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認此錄音證據之取得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難謂於法無違。又依卷內該等錄音之勘驗筆錄(見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所示,張瀞尹於電話中對賴美惠稱:「你幫我跟大嫂講說,那個允順保,張晃銘的健保幫他退掉」;張晃銘亦於電話中與賴美惠有:「 張銘晃 :你勞保局有去幫我辦?賴美惠:有啊,辦了。張晃銘:辦好了喔。辦好就好了,我報我這邊的公司啦。」等對話,此內容與上訴人二人是否係因張瀞尹、張晃銘之要求,替張晃銘辦理本件退保,有無足生損害於張晃銘相關,縱認該等錄音之取得違法而無證據能力,亦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其作為彈劾證據,用以減低張晃銘、張瀞尹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證詞之憑信性,則似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未為此分別,一律排除此部分證據之使用,亦難認妥適。至上開電話錄音資料之母帶,依張峯境所述已遺失,是否即無法鑑定其內容有無經剪接、變造,亦應函詢專業鑑定機構,以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逕自認定無從鑑定判別,而排除此證據之使用,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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