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修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竟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兼衡被告坦承有恐嚇之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