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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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境
張顏淑貞共同選任辯護人李佳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誤載文字」欄所示之文字,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文字」欄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附表「誤載文字」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文字」欄所示之文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表:
┌──┬─────────────┬─────────┐│編號│誤載文字│更正後文字│├──┼─────────────┼─────────┤│1│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二)│應更正為「證人 張瀞 │││第17行即判決書第4頁第4行所│尹、 張晃 銘」│││載「被告 張瀞尹張晃銘 」││├──┼─────────────┼─────────┤│2│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一)│應更正為「張瀞尹」│││⑶第2、3行即判決書第5頁第││││12行所載「 張靜尹 」││├──┼─────────────┼─────────┤│3│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二)│應更正為「被告張峰│││第8行即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8│境」│││行所載「被告張晃銘」││├──┼─────────────┼─────────┤│4│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五)│應更正為「被告張峰│││第11、14、24行即判決書第7│境」│││頁第13、16、26行所載「被告││││張晃銘」││├──┼─────────────┼─────────┤│5│原判決理由欄貳、(一)第1│應更正為「被告張峰│││、8行即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4│境」│││行、判決書第10頁第4行所載││││「被告張晃銘」││├──┼─────────────┼─────────┤│6│原判決理由欄叁、一第2行即│應更正為「老人失智│││判決書第11頁第1行所載「老│症」│││人失智證」││├──┼─────────────┼─────────┤│7│原判決理由欄叁、四(一)⑴│應更正為「盜刻」│││第1行即判決書第13頁第17行││││所載「盜科」││├──┼─────────────┼─────────┤│8│原判決理由欄叁、四(五)第│應更正為「被告張峰│││12行即判決書第15頁第9行所│境」│││載「被告張晃銘」││├──┼─────────────┼─────────┤│9│原判決理由欄叁、四(六)第│應更正為「被告張峰│││2、4、6行即判決書第15頁第│境」│││14、16、18行所載「被告張晃││││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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